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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买**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买**与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买**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3时许,杨满意驾驶豫H××××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豫H×××××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汾屯线与平遥县青年路叉口路段时,在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公路路面、隔离花池内的植被(苗圃)及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后认定,杨满意承担该事故的所有损失。后二原告支付了车损、苗圃损失、施救费、路损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现请求:⒈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48777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一份、主、挂车行车证两份、驾驶员杨满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各一份、挂户合同书一份、保单三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驾驶员具有驾驶条件,神舟物流公司和买佳林系挂靠关系,具有诉权,该货车在被告处加入有保险;2.定损确认书机打件三份、修理发票一份、苗木损坏明细一份、赔偿苗木损失的发票一份、2015年7月16日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支付油污染、遗漏抛洒污染、路面划痕的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照确认书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保险公司对路面划痕、抛洒污染进行了确认,但确认过低,原告实际支付的是车损18500元,同时原告支付苗木损失4500元,路面划痕损失80元、遗漏抛洒9450元、油污染损失7560元,共计17090元。但该确认和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差距,原告要求按实际支出主张赔偿损失;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损失7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杨满意支付的路面损坏赔偿17090元,根据现场照片来看,该损失并不存在,其它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定损确认书均无异议,但修理发票与定损结果有一定的差距,应以定损结果为依据。对苗木损坏明细、赔偿苗木损失的发票均无异议,对路面划痕损失80元没有异议,对遗漏抛洒污染,指的是煤污染,因其没有投保货运险,因此该部分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且保险公司在现场的照片,定损只有2000元,关于油污染,事故证明上没有显示有煤污染,从现场照片来看,也没有油污染,该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油污染,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施救费过于笼统,施救费应包括吊车费、拖车费,但该票据没有显示各分项的费用,而且其施救的项目是对车的施救,还是对货物的施救也不清楚,如果是对煤的施救,其没有投保货运险,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因此施救费的具体项目还需

原告举证进一步明确。

本院查明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定损确认书机打件、修理发票、苗木损坏明细、赔偿苗木损失的发票、路面划痕的票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定损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与原告提供票据不符的部分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对遗漏抛洒污染,被告称应属于货运险承保范围,但该部分损失并非车载货物的损失,而是车载货物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对他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对油污染,综合本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部分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说明该施救费为吊托车辆施救费,且证明中指出该事故车辆的货物损失自理,故可以认定该施救费并不包括对车辆运载货物的施救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2.现场照片11页,证明事故证明

中的交通设施损坏,该事实不存在,油污损失事实不存在;3.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七条第三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实际车损应当以修理发票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从现场照片看不出具体的损失,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实际的票据和相关证据进行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车辆投保时,被告并未出具该条款,而且该条款与保险法第19条相冲突,应当视为无效条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对车辆损失进行的确认,实际车损应以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赔付交通设施及油污损失等相关费用事实的存在;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豫H×××××号半挂牵引车以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539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2015年3月23日,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又为豫H×××××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3045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7月15日03时许,杨**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汾屯线与平遥县青年路叉口路段时,在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公路路面、隔离花池内的植被(苗圃)及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500元、苗木款4500元、油污染损失7560元、遗漏抛洒污染9450元、路面划痕损失80元、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货车登记在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买佳林为实际车主,二原告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买佳林所有的焦作市神**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先予支付的油污染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先予支付的苗木款4500元、遗漏抛洒污染9450元、路面划痕损失80元、施救费7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687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330元。因油污染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免赔事由,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以外未予赔偿的该项损失556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买**支付保险理赔款4233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买佳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焦作市神**有限公司、买**承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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