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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伟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伟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伟诉称:2008年,其向被告杨**购买铝灰,支付货款11万元,后杨**迟迟未发货。2010年2月,其到南京市江宁区找到杨**,杨**退回2万元,就剩余欠款9万元出具欠条,至今未付。现要求杨**退还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杨**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乔**向被告杨**购买铝灰,支付货款11万元,杨**未发货。2010年2月13日,杨**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宾馆向乔**退还货款2万元,并就剩余欠款9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杨**至今未返还货款9万元。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乔**向被告杨**购买铝灰,乔**支付了货款,杨**未交付标的物,应负违约责任。杨**至今未还9万元货款,乔**要求杨**退还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乔**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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