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德**限公司与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路**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购买属于原告所有的解放半挂车一辆。截至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本金118637元及利息。被告李**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18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是用于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卖车辆,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被告的车辆扣下,当时双方协商是以车辆抵销欠款;原告单方面对车辆评估处置作价过低,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还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借原告款29万元、约定18个月还清及超过18个月后为月利率1.5%,并证明被告张**分10笔归还本息的数额,截至到2014年1月31日所欠本金213637元。2、营运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有货车营运合同并证明被告张**已按照合同规定交清了管理费。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财务票据各1份,证明该车辆评经估价后处置得款9.5万元。

被告张**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单方评估,在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在场,评估价过低,与被告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对财务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方评估、评估价格过低。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虽对证据3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原告提供卖车款财务票据数额一致,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财务票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二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告张**与原告德**司签订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及营运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德**司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挂号货车一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在18个月内月利率为1%,超过18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同时约定该车登记在原告德**司名下,由被告张**独立经营,被告张**应在每月25号之前逐月向原告归还借款,若两个月内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扣留车辆。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基本能够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但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分文未还,仅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一次。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月31日,扣除被告张**之前归还的全部本息后,被告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637元,利息全部结清,被告张**对此事实无异议。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被告张**的货车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5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被告张**的该货车出售给案外人张**,得款95000元,原告主张该9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张**于2014年1月31日之后仍欠原告本金213637元,被告张**也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将被告张**的车辆处置得款95000元,并主张该款用于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归还借款本金118637元及2014年2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且未对担保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虽辩称在原告扣留车辆时双方曾达成抵消全部欠款的协议,但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虽辩称车辆的评估和处置价款过低,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价格评估意见和车辆处置款票据的证据,故该答辩理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德**限公司借款本金118637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为1587元,由被告张**、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