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张**、孟州市**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以下简称新浪直营店)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路**、被告新浪直营店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经被告赵**的叔叔赵**介绍,原告到新浪直营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的事照着被告的脸,装修款由被告赵**支付,工钱随着进度支付。施工开始十几天,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支付原告装修款5000元;后来被告赵**又支付原告一次装修钱。2013年10月份装修工程完工,赵**于2014年1月29日给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款,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张**、新浪直营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案经焦作中院审理已裁定驳回原告对赵**的起诉,原告如果不服可以通过申诉程序,不能重新起诉。在原审中新浪直营店给赵**出具有职工证明,赵**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新浪直营店承担,综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赵**的起诉。

被告新浪直营店辩称,1、原告无权再起诉新浪直营店,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在焦作中院审理期间,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新浪直营店承担责任;2、按照营业执照的登记李**代表人,该直营店并没有委托原告对该店进行装修,原告将其装修在什么地方,被告并不知道,张**在原庭审中出具证明说赵**系新浪直营店的职工,委托赵**装修,该事实不存在;3、该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业主系张**,如果法院查明事实后责任的承担也应由实际业主张**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由谁支付原告装修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9日赵**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赵**欠原告装修款14887元未付的事实;2、录音光盘(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认可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完整,有删减部分,不能证实网吧是被告经营的。被告新浪直营店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孟**播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新浪直营店是经过注册的经营机构;2、孟州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系孟州市**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的员工;3、张**(新浪直营店的实际经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系新浪直营店员工,月薪1500元。经质证,被告新浪直营店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待向公司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意见。原告张**称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赵**系新浪直营店的员工,同时张**作为孟州市**有限公司股东,该在原审庭审中也已陈述该是新浪直营店的实际负责人,装修工程也是其安排赵**负责,装修款由其实际付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张**经人介绍到新浪直营店进行装修,装修及支付款项的事情由被告新浪直营店的股东即实际负责人张**交代被告赵**负责,装修款也是通过被告赵**支付原告张**。2013年10月份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负责装修的被告赵**催要装修款,被告赵**认为其不是直营店的实际负责人,仅是公司员工,不应支付装修款,后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现金14887(壹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赵**2014年1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赵**催要装修款,被告赵**拒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孟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是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为135万元,其登记负责人为李**,实际负责人为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经人介绍为新浪直营店提供装修服务,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对装修范围与价款也通过工作人员达成了口头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张**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并已向被告新浪直营店的工作人员被告赵**交付,新浪直营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作为直营店的工作人员,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张**要求赵**偿还所欠装修款148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要求被告张**给付工程款,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市昊**新浪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孟**播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