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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诉被告河南平**任公司、河南平**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诉被告河南平**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禹**公司)、河南平**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平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被告按照使用的电量向原告缴纳电费。但自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不向原告缴纳电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电费234442.47元,并支付滞纳金393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禹煤电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诉拖欠的电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方电费,且二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欠原告方电费,但由于未恢复生产导致不能及时缴纳电费。2、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禹州**业公司与平禹**公司方山煤矿供电协议一份;2、关于35KV供电线路引进文殊110KV变电站内出线设备供电协议一份;3、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抄表电量计量表六份。证明内容和目的:1、证明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作为转供电单位,应当结算基本电费;2、双方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共同参与核实转供电变压器容量,变更被告转供电容量,但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且没有进行核算转供电容量,因此,被告应当对自己转供电承担连带责任。3、证明合同终止以后,乙方不在进行转供电,其基本电费的征收按照乙方安装容量收取。第二组:1、欠缴电费通知书两份;2、送达照片三张;3、缓缴电费申请一份。证明内容和目的:1、证明被告祥华**公司自2014年12月份起,便拖欠原告电费,自此之后,原告多次催缴;2、证明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电费73897.798元,2015年1月份电费63445元,2015年2月份电费60231.58元,2015年3月份电费36868.1元,2015年4月份电费30052.83元,2015年5月份电费59135.95元,2015年6月份电费27003.16元。第三组:1、方山煤矿工商登记一份;2、白庙煤矿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内容和目的:证明河南平**任公司方山煤矿,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平禹煤电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截止2015年6月份,二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电费共计350634.41元。诉状上计算有误,以该数额为准。第四组:禹**公司名称变更信息材料、供电营业规则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过程及滞纳金依据。

被告平禹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是独立法人企业,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2、本案第二被告在2010年6月1日与禹州**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应当由本案第二被告独立承担所欠电费。

被告**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业公司对我公司开具的电力收费发票复印件两张,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及2012年12月25日,证明禹州**业公司与我公司确实存在供用电关系,与其他单位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第四组证据,被告平禹煤**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及第三组证据,因供电协议及转供电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转供方对受供方所用的电费有缴费义务,且协议均已过有效期,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于当月9日抄表,被告按照使用的电量于当月15日之前向原告缴纳电费。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限公司开始拖欠电费:2014年12月份电费73897.798元,2015年1月份电费63445元,2015年2月份电费60231.58元,2015年3月份电费36868.1元,2015年4月份电费30052.83元,2015年5月份电费59135.95元,2015年6月份电费27003.16元。上述电费合计350634.41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禹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南**电公司。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电费350634.41元,滞纳金82733元。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电费及滞纳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应依约支付电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并依据电力营业规则跨年度欠费的,按日千分之三;当年欠费的,按日千分之二自所拖欠月份的16日起开始计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禹煤**公司对被告**限公司所拖欠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电费350634.41元及滞纳金(2014年12月份电费73897.798元,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三计付;2015年1月份电费63445元,滞纳金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付;2015年2月份电费60231.58元,滞纳金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付;2015年3月份拖欠电费36868.1元,其滞纳金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付;2015年4月份拖欠电费30052.83元,其滞纳金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付;2015年5月份拖欠电费59135.95元,其滞纳金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付;2015年6月份拖欠电费27003.16元,其滞纳金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付;以上滞纳金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对被告河南平**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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