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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松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与康*(另案处理)预谋,让康*帮助取诈骗款,并向康*提供银行卡及约定比例提取酬金,后康*与康*某(另案处理)联系,康*某又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帮助康*某取诈骗款,并约定由康*给付康*某、孙某某酬金。2014年4月4日,由康*开车带着康*某、孙某某一起到漯河市等候,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购买帐篷为由诈骗四川省吉昌市何某某49500元钱,被告人康*某告知康*后,由孙某某将诈骗款取出492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康某某向本院全部退缴诈骗款49500元,该款由被害人何某某领取,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康*、康*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康建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0010022623931汇款49500元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0010022623931交易明细清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康*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49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全部退缴赃款49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庭审中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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