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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陕B28811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麦仁村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经上蔡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王*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22”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9月28日到该大队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某洋财产**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靳某某的近亲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赔偿给被害人王*的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通检字(2015)第13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上蔡协**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靳某某的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的近亲属彭某某出具的死体解剖拒绝书,被害人王*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靳某某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靳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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