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搞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下欠借款2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蔡都镇经营老庙黄金饰品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店内购买黄金饰品,双方形成朋友关系。2014年度被告以经营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工行转账至被告赵**6222021715000417492账户中2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日原告黄金店进行促销活动期间原告及其妻子朱**从其店内拿出当日营业款给付被告现金650000元;在第2日原告又让其店内会计张*拿出当日营业款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三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用张**现金(100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赵**.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400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赵**.2014年7月6日”。因原告当日现金不够,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同月16日通过民**行跨行转入被告指定其子赵**622991159401684894账户中4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通过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0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陆拾万元整,赵**,2014年7月18日”。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其子赵**账户通过民**行跨行转账280000元,同月21日再次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赵**账户280000元,当日原告借付被告现金40000元。原告提供2014年5月1日至2日其金店促销活动期间两日的销售营业额单据为877842元,以此证明借付被告两笔现金的经济来源。上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借付被告5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还,因原告未出示借据,现原告提出对该笔借款撤回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业务回单、销售单据、证人张*、朱**、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频繁,虽被告未参加庭审为其辩解、质证,但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通过网银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虽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原告撤回另100000元诉请,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利**)。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张**承担2300元,被告赵**承担2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