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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李**因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海旺、李*与被上诉人张**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海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娄**,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平时多有来往。关于200000元借条形成,从庭审中原告所举证人李**、杨**证明,被告党**借本案证人李**现金500000元,因该笔借款到期党**没偿还借款,由该笔借款担保人本案原告张**及孟**、白**分别替党**偿还了该笔借款,其中本案原告张**替党**偿还了170000元。之后原告与党**进行协商结算,加上党**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党**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党**2010年5月1日”。关于620000元借据的形成,该借据形成之前,双发已经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上蔡县西工业园区办厂时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提供证人邓**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汇总后形成620000元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立此据,借款人党**2010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820000元。对两份借款条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两笔借款没实际交付,应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明,李*与党**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且本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二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二被告提出其婚姻关系为2014年5月23日注册登记,在两次借款中李*均未参与。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200000元借款条中未注明债权人,但原告系该借条的持有者,该借条出具时,原告虽未直接借予党**现金,但从原告提供证人李**、杨**证明该借条的形成来源于原告替被告党**担保并偿还欠李**部分借款后,且党**认可原告替其担保偿还借款行为。因此党**出具此借条表明,原、被告经协商认可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事实,对此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关于620000元借条形成后,出借人是否支付借款,该借款条出具之前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证人邓**证明,该借条形成是原告与党**协商借贷清算的事实结果。被告党**出具如此巨额借款条,且约定借款数额明确,根据借贷交易习惯表明被告党**已收悉此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党**辩称200000元借款条为其丢失的借条,620000元的借条未收到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证人及党**所出具借款条相互印证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党**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告持借款条主张其权利,有理有据,故原告请求两笔借款820000元应由被告党**偿还,应予支持。虽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党**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二被告提出其婚姻注册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审法院另案已作出的(2013)上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两份判决书表明二被告在其婚姻登记注册之前,就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不能否认作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被告李*应承担党**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党**、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党**、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两份借条虽然有党**的签名,但该82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不应当采信。孟**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不是党**出具的,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20万元的债权转移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还款不当。原判认定借条是双方清算后形成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清算事实。借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党**、李*结婚时间为2014年,李*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请求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82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82万元的借款的问题,其中20万元借款,党海*称该借条为其丢失的借条,其原来给他人写的借条被张**拿走了,但从证人李**、杨**的证言可以证实党海*向李**借款50万元,张**作为担保人之一,在替党海*偿还17万多债务后,取得了债权,党海*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党海*应当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关于62万元的债务问题,根据证人杨**的证言,结合党海*向张**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虽张**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张**陈述交付了现金,该陈述情况与实际生活情况相符。另外,党海*称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该辩称与生活常理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之间成立6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党海*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形成于2010年,李*与党海*于2014年结婚,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党海*借款时与李*同居生活。因此,该借款应属党海*的个人婚前债务,李*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党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均由党海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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