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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许昌分行与菅晓洒、丁**、河南**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许昌分行诉被告菅晓洒、丁**、河南**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许昌分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河南**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晓洒、丁**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许昌分行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房-**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一手房贷款12.8万元整,借款期限239个月,约定采用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法。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已经连续违约9期未还款。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1932.33元,利息、罚息、复利3934.8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1、河南**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所诉债权,既有债务人菅晓洒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又存在我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且菅晓洒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足以抵偿原告的债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河南**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纠纷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许**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个人贷款抵押品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借款还款明细清单、河南**限公司替菅晓洒还款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菅晓洒、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河南**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菅晓洒、丁**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河南**限公司曾代借款人偿还过一部分借款。

被告河南万**司质证认为,除还款明细清单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对抵押权和保证担保的实现先后顺序无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后,就不足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还款明细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借款人菅晓洒逾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23日买受人菅晓洒与出卖人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北段万象新天第*幢*单元*层**号,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房款183388元,买受人于2006年8月23日付清首付款55388元,剩余12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9月18日抵押人菅晓洒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作为乙方、担保人河南**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座落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万象新天*号楼东*单元*层东户房地产,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范围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抵押(按揭)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开始,到2026年9月18日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许昌**理局为上述抵押期房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菅晓洒、共有权人为丁**。2006年9月20日借款人菅晓洒、保证人河南**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28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万象新天*栋*单元*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29.3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执行中**银行规定的月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845‰,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河南**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上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39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4225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万象新天*栋*单元**号、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期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力。2006年9月20日,原告向菅晓洒发放贷款人民币128000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菅晓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932.33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934.89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产抵押是期房抵押,借款人菅晓洒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保证人河南**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经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菅晓洒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菅晓洒、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许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1932.33元及利息、罚息、复*(2013年9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3934.89元;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101932.33元为本金,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计付)。原告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被告河南**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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