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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与张**、赵**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以下简称新浪直营店)与被上诉人张**、赵**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2014)孟*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原告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孟**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孟**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孟*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新浪直营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浪直营店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经人介绍到新浪直营店进行装修,装修及支付款项的事情由被告直营店的股东即实际负责人张**交代被告赵**负责,装修款也是通过被告赵**支付原告张**。2013年10月份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负责装修的被告赵**催要装修款,被告赵**认为其不是直营店的实际负责人,仅是公司员工,不应支付装修款,后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现金14887(壹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赵**2014年1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赵**催要装修款,被告赵**拒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孟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是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为135万元,其登记负责人为李**,实际负责人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经人介绍为新浪直营店提供装修服务,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对装修范围与价款也通过工作人员达成了口头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张**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并已向被告新浪直营店的工作人员被告赵**交付,新浪直营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作为直营店的工作人员,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张**要求赵**偿还所欠装修款148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新浪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浪直营店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该案所欠装修款应由该店的实际店主张举瑞承担。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一个地区的网吧成立一个公司,然后其他网吧都挂靠在公司名下独立经营。这个网吧也是这种情况,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他们自主经营。这个网吧现在已经不再经营,所欠的装修款应由该网吧的实际店主承担。2、原审法院既然查明该网吧的实际经营人并未追加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程序违法。并且上诉人不认识赵**,赵**也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公司并没有对其直营店进行装修,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方从未主张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我方认为应当由赵**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与实际经营人是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张**是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款项是正确的。2、孟**商局的注册档案显示上诉人股东为李**、张**,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经营人张**为当事人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张**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建立、王**出庭作证。证明:1、孟州市的网吧挂靠都是昊宇**公司的名义成立了各个直营店,但是公司对直营店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和会费,独自独立经营并承担责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新浪直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赵**,因此该案由赵**承担归还装修款。

被上诉人张**质证称,二证人证言证明了赵**是实际经营人,应当归还装修款。

被上诉人赵**质证称,1、二证人作为直营店的负责人和昊宇**公司是一个公司的下属单位,作为下属单位为公司逃避责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二证人证言与实际经营人张**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我方认为二证人证言系伪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不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新浪直营店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新浪直营店认为,本案应当由实际经营人赵**承担归还装修费的责任。理由:(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赵**为本案的实际经营人,一审重新审理时判决让我方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由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提交的与赵**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赵**就是该直营店的负责人,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判决错误,如果判决上诉人与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还有一定道理,但是该案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按照赵**方所述,一审追加我方为被告,也应追加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加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张**认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赵**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中我方提交的欠条和录音孟**院已经予以采信,但是最后的判决对象错误,我方装修一直与赵**接洽,赵**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由赵**归还装修费。

被上诉人赵**认为,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显示张**承认其是昊**公司的股东和新浪直营店的实际负责人,应当由其承担装修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昊**公司给赵**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赵**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上诉人和张**认为赵**是新浪直营店的实际经营人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追加实际经营人张**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赵**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偿还欠款14887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以被告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在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赵**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新浪直营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赵**不是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适格主体,故依法应当驳回张**对赵**的起诉。但原审原告张**并未主张新浪直营店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新浪直营店给付原告张**装修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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