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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泽,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宋**和六**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3882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六**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2幢1单元6层东南户的房产一套售于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1.1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2844元,总价款为458225元。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09年7月15日,宋**一次性向六**司支付购房款458225元。2012年4月16日,宋**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房屋位置标记为:金水区索凌路1号2号楼6层22号,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1201049956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59.46平方米。

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六**司向宋**收取商贷保证金9600元整。

2012年6月7日,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宋**按照约定建筑面积161.12平方米以单价为2844元的标准向六**司交纳了房屋购房款,后经办理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实际面积为159.4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61.12平方米少1.66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应当据实结算房款,因此六**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的购房款,即4721.04元(1.66平方米×2844元),对宋**要求六**司返还面积差额款4721.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六**司向宋**收取商贷保证金9600元,宋**已经一次性向六**司支付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六**司应当退还宋**已经收取的商贷保证金9600元,故对宋**所主张的要求六**司返还9600元商贷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宋**所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六**司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9600元商贷保证金及面积差额款4721.04元,共计14321.04元。二、驳回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宋**负担11元,河南**限公司负担89.5元。

上诉人诉称

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房屋约定面积与房产证上面积不一致,但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已向宋**开具足额发票,缴纳了相应税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房屋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应据实结算。六**司理应归还面积差额款。六**司收取我方商贷保证金,现我方已经取得房产证,六**司理应归还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六**司理应返还宋**房屋面积差额款及宋**交纳的商贷保证金。六**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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