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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贝诉被告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5月31日,侯*、高**乘坐郭**驾驶的豫ASS868号小型轿车与廖**驾驶的辽H19601/辽HJ07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侯*、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在温**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侯*的车损为28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14393元、车损1001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28434.77元。因被告廖**驾驶的辽H19601/辽HJ07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营**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434.7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营**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2天才住院治疗,且病历显示原告本身患有椎间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车损;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廖**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高鹏燕无事故责任;

2、廖**的驾驶证、廖**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流水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广东电**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和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车辆转让协议书、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

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司质证认为,1、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医嘱建议原告院外休息四个月,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司法鉴定;2、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不是工资表的原件,无法核实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其考勤记录;3、对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来证明车辆的车主就是李**,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4、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结论书后也没有附车辆的照片,鉴定结论中记载车辆没有修复的价值,但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修复的价值,也没有说明修理费为多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5、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救费发票上付款方是李**,不是原告;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病历中记载侯贝于2015年5月31日因车祸致颈部疼痛,伴双上肢刺痛、出血、肢体无力等到温**医院检查,温**医院的颈椎MR影像报告单显示:颈椎间盘变性,C3/4、C4/5椎间盘突出等。医院给予原告活血化瘀药物应用,建议回家休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侯**左前臂过敏无好转,入院治疗。门诊收费明细流水账记载侯贝于2015年5月31日在温**医院进行了红外热像检查和磁共振平扫。病历和门诊收费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应予认定。

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建议原告院外休息四个月,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营**司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3、原告所举广东电**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和韩**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营**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4、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李**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施救费发票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李**车辆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施救单位按照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李**”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施救费发票,符合情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前李**已将豫ASS868号小型轿车交付给了原告侯*,原告侯*是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人保财险营**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营**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5月31日2时25分许,侯*、高**乘坐郭**驾驶的豫ASS86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杨磊口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廖**驾驶的辽H19601/辽HJ07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侯*、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高**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到温**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家休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侯*到温**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震荡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蝶窦炎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4个月、佩戴颈托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侯*共支付医疗费1811.77元。

3、原告侯*及其护理人韩**均是广东电**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韩**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4、2015年7月14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SS86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8700元。

5、2014年8月8日,被告廖**驾驶的辽H19601/辽HJ07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廖**驾驶机动车与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受伤,被告廖**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廖**驾驶的辽H19601/辽HJ07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赔偿30%。

(二)原告侯*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4、原告住院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韩**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70元(3300元u0026divide;30天7天);5、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27天,误工费按照侯*月平均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393.33元(3400元u0026divide;30天127天)。原告主张14393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6、车损28700元;7、施救费1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7054.77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7254.77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2、原告侯*的车损287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298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40元[(29800元-2000元)30%]。

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侯*的损失,故被告廖**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损失2759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侯*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2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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