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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平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矿公司)、被告中国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向**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顶**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飞利、被告中国平**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的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飞诉称,第三人向**司承建九矿**小区38号楼工程,李*飞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0年8月30号该工程竣工并完成了结算。决算后九**司已经通过第三被告平**公司对向**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在施工期间,向**司委托石**、李**二人负责该项目管理。李*飞通过石**、李**向38号楼工地供应材料,但材料款一直未付。李*飞多次找石、李二人算账,2014年2月2日石*二人对李*飞对清了账目,总欠账金额384000元。李*飞又找向**司协调付款事宜,向**司同意把结算款给李*飞本人并对准九**司出具委托书。李*飞又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九**司欠向**司74366元,该账目属于棚户区改造专款归平煤神**团物业事业部和财务资产部管控支配。李*飞又向九**司和九**司所属的平煤神**团要求付款时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74366.25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顶山**限责任公司辩称,九**司与第三人向**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与原告李**没有关系;根据我公司财务及工程结算数据结合合同,该工程款追要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关于李**与向**司之间债务结算问题,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派人参加;即使要支付工程款,我公司需要向平**团物业事业部申报,后平**团向向**司账户内付款,该款属于棚户区改造专用,系职工自筹房款,该房款又平**团管控,九矿不能随意支取。

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辩称,平**团按照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有权对下属单位包括九矿进行资金管控,有管控权利不代表有支付义务,平煤神**团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应该对九矿与向**司之间的债务债权承担责任;向**司与九矿之间的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九矿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该项目是由挂靠我单位的项目经理石**跟九矿签订的,按石**,李**跟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以及九矿欠我们的工程款证明,足以证明九矿至今仍然欠该项目的工程款,具体数字以双方结算为准。第三人同意九矿将相依欠款直接支付给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向**司承建平顶山**种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香苑小区38号楼工程过程中,李**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0年8月30号该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后,向**司所欠李**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2014年2月2日,向**司的该项目经理石**、李**向李**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中明确显示欠李**九矿38号楼材料款140000元。向**司当庭亦对所欠李**的款项140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平顶山**种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向**司承建香苑小区38号楼工程。2010年8月30日该工程通过结算审核后,该项目工程款的拨付,是由九**司申报给平煤神马公司后,通过平煤**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向**司。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项目工程款中仍有74366.25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向**司。向**司和九**司对所欠工程款74366.25元均当庭予以认可。该款74366.25元属于棚户区改造专用,该房款现由平煤神马公司管控。

再查明,2008年12月14日,平顶山**种经营公司更名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6日,平顶山**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李**所递交的2014年2月2日石**、李**向李**出具的欠条;向**司与九矿所签建筑施工合同;九**司变更信息;石**为李**出具的委托书。由九**司所递交的向**司和九矿所签工程合同;造价结算单;九矿辅助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李**所递交的向**司的该项目经理石**、李**向李**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其内容能够同庭审笔录内容相互佐证,且向**司当庭亦对给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李**与向**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2008年1月20日九**司与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九**司需要在工程结算后扣除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后,余款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号该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但九**司逾期未能还款后,向**司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九**司主张过剩余74366.25元的债权,仅通过项目经理催要的方式进行追偿,致使李**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同时,向**司的债权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向**司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李**有权代位行使向**司基于建筑施工合同而对九**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向**司对九**司的债权总额为限,故对李**要求九**司将欠付第三人向**司的工程款74366.25元支付给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司与九**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平煤神**司虽已向向**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煤神**司作为该剩余工程款74366.25元的实际管控者,应当于九**司申报后协助其实现74366.25元的支付,但李**仅能就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提出给付要求,故对李**要求平煤神**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平煤神**司所辩称平煤神**团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应该对**矿与向**司之间的债务债权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九**司及平煤神**司所主张的向**司同九**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74366.25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李**、鲁山县**有限公司、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诉讼保全费用763元,共计2422元由平顶山**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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