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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王**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王**及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被告马**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从原告任**借款35000元,被告马**给原告任**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借到任**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人签名,马**,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自2001年起至今居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襄房7012号)中,2006年12月4日,被告马**给原告任**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将我欠任**的借款及利息和我与襄城县城郊信用社抵押贷款一案诉讼过程中任**垫支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开支约36000元,于2007年元月4日归还给任**,我如做不到,任**现住我的房子,我愿意抵给任**用于偿还我欠他的款项,并于2007年元月4日起协助任**在六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马**,2006年12月4日。”2007年2月16日,被告马**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任**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被告马**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原告任**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襄房7012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马**与第三人王**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襄房701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放)欣即本案被告,无登记共有人。该房屋系被告马**与第三人王**共同财产,位于襄城县环城路北,为两层六间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自愿交付和接受财物,折价抵偿债务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债的履行方式,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案涉保证书无效,约定以房抵债构成“流质”条款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流质条款为“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其时间点在双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即约定。且“流质”条款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条款,而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12月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时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即自1999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3日止。被告出具保证书的实质是附条件约定了债务清偿方式,即如果被告至2007年元月4日前仍不能清偿欠款,则愿以自己的房屋抵债,因此,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看,保证书均系附条件的债务清偿方式。被告虽然在保证书签订后偿还原告2000元,但距双方约定的数额差距很大,也与所附条件即履行完毕不符,故本案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现房屋价值70万元,而被告欠原告仅3.5万元,相差悬殊,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保证书中的款项包括两部分,即一笔3.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15‰),另一笔是被告和襄城县城郊信用社诉讼一案中的原告垫支款3.6万元,2006年12月4日出具保证书时,3.5万元本金自1999年7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计算利息,原告起诉之前又剔除抵押权,垫付清偿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所辩现房屋价值7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是否显失公平是双方达成合意之时而非成诉之时。且被告之抗辩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属行使物权请求权,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没有追要房租是以此抵偿该笔债务的抗辩,因双方并未约定是否支付房租以及房租的数额,原告垫付的3.6万元及5万元亦未约定利息,对双方亦属公正。关于第三人抗辩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方出具保证书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1、被告借款系做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当以共同财产偿还。2、被告的房产证及房屋登记处档案中均显示房产为被告一人所有,未显示共有人,原告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3、原告属善意并已支付了对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完全的处分权,但是其与买受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故第三人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履行问题,涉案房屋原在信用社抵押,在抵押权未剔除之前属履行不能,现原告为实现房屋过户已垫支清偿借款,履行已无障碍,原告垫支的5万元系为履行过户手续而为,该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任**表示自愿承担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将襄房7012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襄城县北环路北的房产(襄房7012号)过户给原告任**,因此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放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6年给被上诉人写的保证书的性质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借条。在保证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将抵押物抵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无视的三人的利益。上诉人妻子作为的三人参加了一审庭审,双方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完全不顾事实真相。上诉人妻子并不知道借款情况,借条上也没有她的签名,房产证上也是上诉人的名字,所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不属于债权请求权错误,因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是因债权债务纠纷产生的以物抵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是债权请求权。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即使最终认定上诉人欠款3.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丈夫马**与被上诉人任**签订保证书,约定逾期还款以房相抵,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因为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单以他们的约定决定房产的归属,而无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综合答辩称,1、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王**称不知道马**借答辩人的钱及不知道以房抵债均不成立。自2000年因答辩人无处居住无数次找马**要账,因马**不在家都是王**接待这一事实不容否认,故此王**称不知道借款与事实不符。2001年王**随马**到禹州,居住在他们承揽的工程工地上,答辩人找到他们二人,他们才将房屋交给答辩人居住。至今答辩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已经近14年且于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自己房屋交给别人14年之久怎不知情?王**不知以房抵债,为什么14年来没对答辩人居住和改造房屋提出异议?王**和马**为什么逢年过节到房屋隔壁他叔叔家串门而不到一墙之隔的房屋中来?3、马**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马**从农村出来以承包建设工程作为家庭收入并建设了涉诉房屋,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对房屋有权作出处理。4、答辩人对房屋善意取得。2006年房屋市场价值应当在6万元左右,而答辩人至今已支付对价10万元。故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6年上诉人马放欣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有效;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书》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侵害上诉人王**的权益;3、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关于涉案《保证书》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该条款属法律禁止性规定,适用对象为动产,如此规定主要为了防止质权人获取高额暴利以及保护债务人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一时的急迫困窘而与其订立流质条款,并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获得该质物的所有权,使债务人遭受重大损失,也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证书》中约定以房抵债内容,发生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后,系债务人把房屋折价以消灭债务的真实意思,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不违反民事公平原则,不适用法律关于流质的规定,故此《保证书》所作约定应属有效,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以房抵债是否侵害上诉人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双方亦未约定属于夫妻一方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保证书》中所约定以房抵债内容真实有效,即使上诉人马放欣擅自处分,被上诉人任**在支付合理对价后,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王**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如其认为上诉人马放欣无权处分侵害自己权益,应另行进行追偿。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已支付相应对价,且实际居住房屋14年之久,另代为清偿房屋所负载的全部债务,原审判决对房屋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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