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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是一个蔬菜经营个体户。曹*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新湖庄园大酒店的业主。新湖庄园大酒店开业以来,都是由张**向新湖庄园大酒店供应蔬菜。因曹*拖欠张**蔬菜款,故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0年9月—2010年12月张**向曹*的新湖庄园大酒店供应蔬菜123794元。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张**向新湖庄园大酒店供应蔬菜16934元。2012年8月份—2012年12月份张**向新湖庄园大酒店供应蔬菜88292元。2013年1月份张**向新湖庄园大酒店供应蔬菜26387元。上述蔬菜款255407元,尚有254266元未结。

原审认为,曹*拖欠张**蔬菜款254266元,经庭审查明予以证实,曹*应予偿还,故对张**要求曹*偿还蔬菜款2542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辩称张**提供的蔬菜款已经支付,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过,另辩称张**提供2010年9月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张**向新湖庄园大酒店供应蔬菜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1月份张**与曹*仍存在合作关系,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予采信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偿还蔬菜款254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新湖庄园大酒店的实际业主是曹*的姐姐曹红,是曹红用曹*的名字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张**起诉曹*主体不当。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货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5月份之前酒店的债务已经结清。2013年1月份的货款,没有经过核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曹*就是新湖庄园大酒店的业主,不仅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为证,而且在其他案件中平顶**民法院和湛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份,中间有些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另外一些货款即本案所涉货款没有结算,合作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正是由于曹*拒绝对2013年1月份的货款进行核对、清偿才引起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是湛河**大酒店的业主,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平顶**民法院生效的(2012)平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曹*欠张**蔬菜款254266元,有新**大酒店向张**出具的新**大酒店验收单、供应商对账结算凭证、费用报销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曹*上诉称其不是湛河**大酒店的业主及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其不欠张**货款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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