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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董**、于**、窦**、豆**、王*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蓄银行与被告李*、董**、于**、窦**、豆**、王*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于**、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月份,六被告共同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根据合同,我行分别向被告李*、董**发放借款70000元,向被告于翠平、窦**发放借款100000元,向被告豆**、王*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后被告豆**、王*已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李*、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按约定,至今逾期56959、92元;被告于翠平、窦**至今逾期3987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任何还款的诚意。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董**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56959、92元,直至付清;被告于翠平、窦**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39871、94元,六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董**、于**、窦**对起诉书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豆**、王*辩称:我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还清我的借款。我对李*、董**、于**、窦**的后三笔贷款有异议,原告没有通知我,我一点也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李*、于**、豆**三户家庭以做养殖生意为由,共同与原告**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豆**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三户家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李*、董**家庭发放借款70000元,向被告于**、窦**家庭发放借款100000元,向被告豆**、王*家庭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止,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豆**、王*家庭已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李*、董**家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56959、92元;被告于**、窦**家庭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3987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豆**、王*也拒绝承担保证义务。2010年11月3日,原告**储蓄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4、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蓄银行与被告李*、于**、豆**三户家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于**、豆**三户家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董**、于**、窦**负有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六被告作为联保人负有对每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豆**、王*辩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沈丘县支行本金及利息56959、92元,利息以每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起始日期和利率(年利率15.3%)开始计算,逾期部分加收50%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翠平、窦**、豆**、王*对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翠平、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沈丘县支行本金及利息39871、94元,利息以每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起始日期和利率(年利率15.3%)开始计算,逾期部分加收50%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李*、董**、豆**、王*对上述第(三)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受理费222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董**、于**、窦**、豆**、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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