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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邓**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口农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原周口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03年8月13日到期,合同期间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以上借款,由该公司以其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西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将利息付清至2005年1月18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因建设公司几经更名,现变更为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成置业公司),诉请被告天瑞成置业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瑞成置业公司辩称:该合同纠纷不存在。2006年,天**公司兼并周口**开发公司时并没有接受该笔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债务。邓**借的该笔钱,应当由其偿还债务。

第三人邓**辩称:1、邓**并非是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或者第三人。2、从借款合同发生时间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结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均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农信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承诺书,证明周口**开发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房地产抵押监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证人2名,证明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证据四、周*监复(2006)54、122号、豫*监复(2006)595号批复三份,证明原告南郊信用社变更为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天瑞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企业兼并协议书、审计报告、企业改制批复、调查笔录,证明我公司没有接受50万元债务。证据二、工商登记档案1套、证明1份、建设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周口**有限公司。

第三人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周口**开发公司刘**催要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显示50万元债务,但其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其证言内容缺少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31日,建设公司与南郊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建设公司向南郊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6.6375‰,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此借款由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实际为邓**所有的位于大庆路南段西侧一幢六层商住楼的底层从北往南数第3、6、7、10、11、12共计六间营业房(房权证号:周**第19080号,建筑面积223.0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抵押监证书号:2002监字第1800号,他项权证书号:周*他字第02633号)。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约定“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南郊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息清至2005年1月18日,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另查明,南郊信用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建筑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经改制后被周口**限公司兼并,周口**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周口市**限公司,2007年4月28日周口市**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大用置业公司,2010年10月13日周口**限公司变更为周口**有限公司。还查明,2011年7月26日,周口**民法院对第三人邓**所作的调查笔录邓**承认本案所涉贷款是由原告南郊建筑公司(现变更为豫东建筑公司)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所贷,实际用款人为原南郊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虽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但实际业主均为邓**,邓**以南郊公司的名义一直清息至2005年1月18日,但后因信用社领导变换,无人催要,故未再清息。邓**在调查笔录中还表示其本人愿返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清偿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南郊信用社所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南郊信用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天瑞成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承继方,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期间条款,本案确认本案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邓**虽借用建设公司资质在南郊信用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南郊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公司以其位于大庆路南段西侧的房产(实际为邓**所有)为借款提供了抵达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在抵押登记期间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从新计算”。本案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与南郊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建设公司清偿利息至2005年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均是口头证明曾打电话催要借款,并未提供其他相关书证加以印证催要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两年,其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超出法定期限,故原告针对被告天瑞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邓**虽于2011年7月26日在周口**民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承认自己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因其不是借款人,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因此,第三人邓**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周口市**发总公司名下的六间营业房(位于大庆路南段西侧一幢六层商住楼的底层从北往南数第3、6、7、10、11、12共计六间营业房,房权证号:周**第19080号,建筑面积223.0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邓**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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