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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口**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口市区农信社)、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川**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7)川*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天**公司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周*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由周口**民法院提审。2011年8月4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川**民法院(2007)川*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川**民法院重审。川**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川*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周口市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周口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周口市区农信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郊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建设公司向南郊农信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6.6375‰,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此借款由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实际为邓**所有的位于大庆路南段西侧一幢六层商住楼的底层从北往南数第3、6、7、10、11、12共计六间营业房(房权证号:周**第19080号,建筑面积223.0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抵押监证书号:2002监字第1800号,他项权证书号:周*他字第02633号)。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南郊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邓**清息至2005年1月18日,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

原审另查明,南郊农信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成为周口市区农信社的内设机构。建设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经改制被周口**限公司兼并,周口**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周口市**限公司,2007年4月28日周口市**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周口**限公司,2010年10月13日周口**限公司变更为周口**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6日,周口**民法院对第三人邓**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邓**承认本案所涉贷款是由原南郊建筑公司(现变更为豫东建筑公司)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所贷,实际用款人为原南郊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虽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但实际业主均为邓**,邓**以南郊公司的名义一直清息至2005年1月18日,但后因信用社领导变换,无人催要,故未再清息。邓**在调查笔录中还表示其本人愿意返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清偿利息。

原审过程中,周口市区农信社以申请调解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未达成调解意见,天**公司申请恢复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公司与南郊农信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南郊信用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成为周口市区农信社的内设机构后,周口市区农信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天**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承继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期间条款,确认本案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邓**虽借用建设公司资质在南郊信用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南郊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公司以其位于大庆路南段西侧的房产(实际为邓**所有)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口市区农信社在抵押登记期间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与南郊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邓**以建设公司名义清偿利息至2005年1月18日,周口市区农信社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周口市区农信社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周口市区农信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超出法定期限,故周口市区农信社针对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邓**在原审庭审中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邓**为本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结合邓**2011年7月26日在周口**民法院所做调查笔录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及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第三人邓**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周口市**发总公司名下的六间营业房(位于大庆路南段西侧一幢六层商住楼的底层从北往南数第3、6、7、10、11、12共计六间营业房,房权证号:周**第19080号,建筑面积223.0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第三人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邓**并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区农信社答辩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天**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邓先军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天**公司未承继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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