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诉周口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原告张*喜诉被告周口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原告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林**、被告周口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周口荣**限公司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小麦,并依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在给付部分小麦后,要么要求两原告继续支付货款,要么拖延给付小麦。被告为了填补库存,反过来又购买两原告的小麦,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在两原告的催促下,双方进行了合账,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承诺期满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现两原告无奈起诉,原告杨*要求被告周口荣**限公司偿付货款13810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借款共224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荣**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杨*起诉的数额138100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把被告向其汇款的凭证提交给法院。对原告张**的诉求224386元有异议:一是时间不对,所发生800000元的购麦业务,不是2011年10月份,而是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又发生了一笔1450000元的原告张**购买小麦业务;二是原告张**诉求的224386元中,被告已经偿付213915元,仅下余10471元未付。

原告杨*、原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杨*小麦货款1381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口荣**限公司无异议。2、借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1)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张**货款129386元(后又付5000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偿付218915元,仅下余10471元未还。3、被告于庭前提交给原告张**的证据目录一套,证明原告张**支付给被告的总货款为27519911元,被告售给原告张**小麦总价款为2525218.2元,二者相减,刚好是原告张**向被告诉求的22438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有五车小麦(92955斤)系由原告拉走,故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周口荣**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张**及其妻林桂*向被告出具的收条7张,证明原告张**及其妻已从被告处领走小麦款现金218915元,与原告张**的诉求金额折抵后,仅下欠10471元未付。原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6张收条系在双方结算前出具的,只有1张5000元的收条是结算后出具的。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周口荣**限公司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小麦,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在给付了部分小麦后,不再给付下余小麦,又从两原告处购买小麦。后经双方合账,确定被告欠原告杨*小麦款138100元,欠张**小麦款及借款共224386元。被告对欠原告杨*的货款无异议,但对欠原告张**的款数有异议,认为另有五车小麦由原告张**及其妻林桂*所拉走,虽未签字,但被告已经偿付给原告张**213915元,仅下余10471元未付。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周口荣**限公司支付小麦货款的数额明确,被告因未按双方约定按时给付小麦,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是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杨*所诉的138100元小麦款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138100元小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张**及其妻林桂*另拉走五车小麦(92955斤)折款21391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及借款计224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荣**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小麦货款138100元。

二、被告周口荣**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小麦货款及借款共计224386元。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周口荣**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