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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焦作**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许治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后,给原告实施胆结石手术治疗,术后复查肝功能较术前未提高,后相继转市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基本病情才得至控制,但由于被告手术治疗等方面错误,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到现在还不能干一些正常的体力活,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个说法,被告建议走医疗事故鉴定,后经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构成三级丙等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报告下发后,原告找被告商量协商解决,但被告却不按相关规定给予合理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592.09元、误工费9702元、陪护费970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40元、伤残补助金146348元、精神损失费471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求中具有法律依据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可以赔偿,过高部分不应赔偿;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圈套的不确定性,风险较大,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患者自身具有一定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被告认为自己承担60%责任为宜;三、原告尚欠被告住院费用3419.4元,应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鉴定费2000元也应按比例予以分担。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重点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长子陈*、次子陈*某需要抚养。证据三、原告父母陈**、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年老健在。证据四、马**民医院病历本一份,共2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诊治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份,共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花费,共计6396.78元。证据六、焦作**民医院病历本一份,共10页,证明原告因该病转诊的事实。证据七、焦作**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因该病花费的合理票据,共计2091元。证据八、河**民医院病历本一份,共62页,证明原告因该病再次转诊治疗的事实。证据九,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页,证明原告因该病花费的合理票据,共计54122.45元。证据十、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合并转诊治疗的病情说明。证据十一、河**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证据十二、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方的医疗责任和原告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据十三、误工证明一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照顾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十四、安徽省肥东县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补信息表,证明原告在河**民医院花费的票据。证据十五、暂住证3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获得赔偿。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门诊票据没有异议,预交款不是赔偿依据,另外原告尚欠有被告3419.4元住院费用,且原发病不能作为赔偿项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应为2081.08元,其中有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票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病情也是发生伤残后果的重要原因。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只是盖有公章不能证明单位是否合法存在,第二没有工资表来印证;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中可以证明河**民医院的花费已经由新农合报销了19984元,该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护理人员是2015年3月份刚办理的暂住证,不能证明长期居住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马**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欠费3419.4元,在赔偿时应该扣除;证据二: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应当按照责任比列分担鉴定费。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双方承担,法律规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原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母陈**、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马**民医院病历本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份、焦作**民医院病历本一份及焦作**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河**民医院病历本一份、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页、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据、安徽省肥东县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补信息表、暂住证3份,被告所举马**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因无工资表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11元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后,给原告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复查肝功能较术前明显提高,疼痛较前缓解,期间原告花费门诊及检查费用1388.56元,预交费用5000元,后期医疗花费为8419.4元,尚欠3419.4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日转入焦作**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1.08元。由于情况未明显好转,2014年12月4日转入河**民医院治疗,基本病情才得至控制,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122.45元。后经肥东县**办公室补偿19984元。上述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赵*护理。

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等事宜,被告建议走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2月6日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三级丙等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告找被告商量协商解决,未果,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长子陈*(2000年9月6日出生)、次子陈*某(2009年3月23日出生)需要抚养,有父母陈**(1948年7月29日出生)、葛**(1949年12月21日出生)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构成医疗事故,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三级丙等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赔偿比例以70%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592.09元,原告在焦作**民医院治疗的1388.56元,预交费用5000元属于原发病,不应计算在内,焦作**民医院2081.08元、河**民医院54122.45元,应予以赔偿,但经肥东县**办公室补偿19984元,应从中扣除,本院对于医疗费(2081.08+54122.45-19984)36219.53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9702元,因无医疗机构出院后休息的医嘱,故只能按住院天数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25天,即38804元/年÷365天/年╳25天=2657.81元,本院依法支持2657.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护费标准同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2657.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000元超出相关规定,应按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54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146348元,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30年╳30%=141535.0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1575.5元,其中长子陈*(2000年9月6日出生)应按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安徽省肥东县系合肥市下属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定指导线为年人均不低于2100元)计算1年,即2100元/年╳1年÷2=1050元,次子陈*某(2009年3月23日出生)计算10年,即2100元/年╳10年÷2=10500元,其父陈**(1948年7月29日出生)计算5年,即2100元/年╳5年÷5=2100元,母葛有珍(1949年12月21日出生)计算5年,即2100元/年╳5年÷5=2100元,合计15750元,本院依法支持15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47178.4元,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告尚欠住院费用3419.4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62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657.81元、陪护费2657.8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153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等各项费用的70%,即140399.1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55399.16元,被告焦作**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陈**承担995元,被告焦作**民医院承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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