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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中国人民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高丰章、芦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懂*、上诉人中国人民**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与被上诉人高丰章、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丰章于2013年8月6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懂*、芦**、太**财险赔偿高丰章医疗费3721.84元(已扣减懂*、太**财险垫付的815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4803.22元、交通费1077.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991.79元、评残后护理费228411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伤残营养补助费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55155.35元。平顶**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懂*及太**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懂*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高丰章的委托代理人高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30日20时15分许,懂*驾驶豫DLU360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鹰小区门口时,与步行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建设路的高**相撞,致使高**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懂*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被送往平顶**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丘脑、额叶及双侧叶脑挫裂伤伴左侧脑室积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肱骨骨折;4、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5、右面部软组织挫伤;6、脑萎缩;7、陈旧性肺结核。并于当日入住该院,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84998.9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法院委托,2013年9月2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另查明,豫DLU36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芦**,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芦**借用给懂*。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覆盖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再查明,高**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8周岁。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懂*垫付费用71500元,太平洋财险垫付费用10000元。经调查,高**曾经在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家属院看管大门十年左右,在一年多前已经不再从事该工作。2011年、2013年,高**参加平顶山市(卫*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平顶山市卫*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申**委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显示高**自1998年在申楼集资楼居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确定的赔偿项目、高**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对高**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221.84元。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高**已78周岁,且经调查,对高**主张的工作,其在一年多前已经不再从事,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高**主张住院期间陪护2人,提供平顶**民医院证明一份,显示高**“2013年5月30日入该院重症监护室,6月19日入创伤骨科继续治疗,现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人”,结合高**伤情,对2人护理予以支持;高**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0846.92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7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高**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委托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6895(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5年×护理依赖程度100%)。4、残疾赔偿金: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致残程度经委托鉴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高**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年满75周岁,故计算5年,为85859.00元[具体为20442.62元/年×5年×残疾赔偿系数(80%+2×2%)]。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8天u003d23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78天u003d780元,交通费酌定为780元。高**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出院医嘱“高强度营养”,但未对加强营养时间等给予明确意见,高**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支持。6、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对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高**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懂*侵害行为对高**所造成的伤残程度、懂*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高**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60000元。8、高**主张的伤残器具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购置发票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高**实际发生的损失为37272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懂*驾驶豫**号轿车与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的高**相撞,致使高**受伤,懂*负事故全部责任。**与芦**系车辆借用关系,芦**对高**各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懂*进行赔付。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豫DLU360号车在太**财险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太**财险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高**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高**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372722.76元,已超出了豫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太**财险应在豫DLU36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高**损失122000元。在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太**财险已向其垫付费用10000元,故太**财险实际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高**赔付1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懂*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50722.76元,因懂*在高**住院期间已向其垫付费用71500元,高**超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损失尚有179222.76元未获得赔偿,故太**财险应在豫D**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内赔付高**179222.76元。以上,太**财险实际还应在豫DLU360号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赔付高**损失291222.76元(112000元+179222.76元)。本次事故中高**总损失为372722.76元,超出了豫DLU360号车辆投保保险限额(为322000元),对超出该车辆投保保险限额的50722.76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懂*负责赔偿,其在保险限额内垫付的20777.24元(71500元—50722.76元),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赔偿损失291222.76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高**负担1476元,懂*负担6651元。鉴定费1300元,由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懂华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计算有误。高**2013年5月30日住进重症监护室,直到6月19日转入普通病房,这20天陪护、饮食、营养等都是有重症监护室全权负责,外人不允许介入,所有费用都包括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费用中,一审法院判决对这些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应按58天计算比较合理。2、一审判决赔偿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案事故发生时,高**78岁高龄,伤残等级为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40000元较为合理。3、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是没有发生的费用,将来护理会发生多长时间,多少数额、实际有几人护理都不确定,法院不应武断提前确定具体数额;其次高**已78岁高龄,生命能持续多少年无法确定。此项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另行起诉比较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将懂华为高**支付的71500元医疗费理赔给懂华。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太平洋财险承担。

太**财险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高**出院后的护理年限缺乏法律依据。太**财险对高**需要出院后护理没有异议,但院后护理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护理时间进行推断,考虑高**已78岁,而河南省2012年统计的平均寿命为74岁,且伤情严重,判决5年院后护理费欠妥,应该判决按一年时间计算,一年后高**健在,可以另行起诉,或者由太**财险直接向高**赔付。故院后护理费应为25379元,一审法院判决126895元,多判了101516元。2、原审判决太**财险在交强险中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交强险条款,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2000元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财产损失,所以赔偿限额最高为1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122000元,多判了2000元。请求:依法改判多判部分共计103516元。上诉费由高**、懂*、芦永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对懂*的上诉答辩称:1、在重症监护室的20天,医生要求必须24小时有陪护人员轮值,必须高度营养,故必须计算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多处受伤,其中一处三级、两处十级,给高**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饮食靠喂,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给家属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高**一审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不高。3、院后护理费*依法一并处理。懂*上诉称院后护理费*另行起诉,有违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高**为完全护理依赖,全天需要人护理,费用很高,怎能让受害人先垫付,后多次起诉追要,懂*自己在一审时也坚称“高**的院后护理费*计5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高**对太**财险的上诉答辩称:1、太**财险在一审庭审中称“院后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现出尔反尔又称判决5年欠妥,应按一年计算,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对75岁以上的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5年计算的规定。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并没有规定分项限额赔偿,故太**财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中赔偿。3、高**无过错,诉讼费不应由高**承担,应由太**财险、懂*承担。综上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懂*驾驶豫**号轿车与行人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懂*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懂*应当对高**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懂*与芦**系车辆借用关系,芦**对高**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LU36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LU360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直接向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高**各项损失共计372722.7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住院期间在重病监护室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高**被撞后,伤势严重,被医院安排在重病监护室,重病监护室只是医院的一个科室,没有关于重病监护室的病人不需要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相关规定。懂华上诉提出在计算高**各项损失时应扣除在重病监护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高丰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被评定为一处三级、二处十级,并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并给其家庭、亲人的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支持高丰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无明显不当,懂*上诉称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出院后的护理年限及费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严重,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客观存在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事故发生时,高**已超过75周岁,故原审酌定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懂*及太**险公司上诉提出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一年计算或者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不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懂*负担1587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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