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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以下简称有祯公司)及一审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3)周*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4月8日,张*以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有**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司于同年6月10日才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资格,中**司不可能在中标之前成立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张*存在冒用和私刻伪造印章之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张*个人负担,原审判决中**司承担错误。(二)中**司没有任命张*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认定其是该项目部负责人,缺乏依据。(三)天泰(周口**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工程决算核对协议》约定:天泰(周口**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张*剩余工程款。中**司同意上述协议约定,且其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均判决天泰(周口**限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支付责任,中**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涉案租赁款应由天泰(周口**限公司向有**公司直接支付。(四)一、二审判决均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司的责任问题。2006年4月8日,张*以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为2006年4月8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有**公司按张*的要求陆续提供租赁设备物资,张*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后期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物资。虽然中**司主张张*与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其在涉案工程中中标的时间,张*存在冒用和私刻伪造印章之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但是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要早于中标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并不能说明中标之前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不存在。因租赁合同系以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名义所签,合同上加盖有“中**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且合同签订后,张*将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工程,中**司系该工程中标人,故原审判决中**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是否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问题。虽然经鉴定张*为项目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司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的中**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并不能否认张*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中**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是由张*代表中**司签订的;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张*一直作为中**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且公安机关对张*立案侦查后,并未认定张*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同时,河**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显示,张*资质等级为贰级,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工作单位为中**司,故原审认定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无不妥。(三)关于天泰(周口**限公司的责任问题。2008年7月21日天泰(周口**限公司与张*签订《工程决算核对协议》,双方就工程量重新核实决算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据该协议判决天泰(周口**限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但是本案所诉争租赁款并不是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天泰(周口**限公司没有向协议约定之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司该主张不成立。(四)关于审限问题。审限问题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中**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中**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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