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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何**到被告获嘉县**生院上班,2005年10月21日晚下班途中被人打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71.53元。被告获嘉县**生院曾支付原告何**医疗费300元。原告何**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获嘉县**生院上班。2006年3月13日原告何**以在下班途中遭受伤害,在家休养期间一直没有领取工资,要求补发工资为由申诉至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0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获嘉县**生院自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何**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开始至其病愈期间的生活费。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同日,被告获嘉县黄提镇卫生院又给原告何**下达一份通知,通知原告何**应于2006年9月18日上午8时到单位报到上班。原告何**以伤病未愈,暂时还须治疗,待病体好转后即上班为由没去被告获嘉县**生院报到上班。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0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获嘉县**生院拒不履行,原告何**于2007年6月25日向获**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获嘉县**生院于2008年9月25日在新乡日报中缝刊登公告,被告获嘉县**生院决定从即日起与原告何**解决劳动关系。获**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通知原告何**原仲裁裁定不予执行。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发2005年9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工资,每月300元,计算43个月;2、被告报销医疗费471.53元;3、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6月份到现在;4、被告支付仲裁费5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后,当事人可以依法起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9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2005年10月21日晚下班后被打伤。原告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在3个月的医疗期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获嘉县**生院称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先经劳动仲裁后再由法院审理,2006年08号裁决书以外的内容都应驳回,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费是二人申诉的,原告要求全部承担仲裁费用不合法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黄堤镇卫生院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黄堤镇卫生院称按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9月13日已解除,且被告也公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获嘉县**生院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与原告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自2005年10月1日起,获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20元,原告何**在庭审中要求工资为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堤镇卫生院应补发原告何**工资900元(300元/月×3个月),原告何**要求补发工资12900元(300元/月×4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何**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471.53元,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原告何**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故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何**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550元,因仲裁裁决上打印为520元,且系常荣兴与何**二人共同交纳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费为55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一人交纳的,故被告应承担仲裁费2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获嘉县**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何**补发工资900元;二、被告获嘉县**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仲裁费260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承担5元,被告获嘉县**生院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上诉人1982年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2005年10月21日,上诉人下班途中被人打伤病休,被上诉人从2005年9月就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了23年,按照规定应当支付24个月的工资。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不能上班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停交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上诉人在诉讼时追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没有审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7800元;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用27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堤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在2005年受伤后,仅住院4天,且病愈出院,但上诉人不及时上班。上诉人只针对生活费提出申诉,上诉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拒不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诉讼时均称其于2005年9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上诉时却称其于1987年便到被上诉人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9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无不妥。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医疗期过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工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仲裁费的数额的依据为仲裁裁决书,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实际缴费的证据,故原审对该数额的认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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