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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2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中**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70116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规定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种方式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列房款不含契税、维修基金、地下室、物业管理费等配套费用,配套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地下室的费用应在出卖人要求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相关费用应在交房前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1月27日李*一次性交清购房款370116元,2013年9月29日李*交纳了配套费16129元,中**产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了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严格遵守。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在交房前一个月内付清相关配套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缴纳了相关配套费用,该日期应在被告交房前,原告主张2013年9月29日为实际交房日期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原告依合同约定即按原告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略少于实际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违约金,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

淇**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通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39.8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时长为10个月零28天无事实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违约60日后,被上诉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在30日退款期限届满后,未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消失。据此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赔偿其90日的违约金。此后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期间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实际交房时从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之后的交房行为形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关系,系在原有的合同基础上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而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说法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诉人违约交房60日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上诉人的房款上诉人还继续占有,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上诉人之后的交房行为并没有形成新的要约和承诺关系,并没有在原有的合同基础上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应继续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李*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70116元,中**产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期交房的义务。但中**产公司却未按约定日期交房,中**产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产公司逾期交房,买受人李*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上诉**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选择了继续履行原合同,中**产公司应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日即2012年10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止,按照李*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诉**产公司上诉称逾期交房双方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只应计算90天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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