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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与被告王**、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4年2月24日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4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现均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王**与聂风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宇辨称,被告王*宇借原告王**现金140000元是事实,但借原告这些钱是用于传销,已全部赔光,被告王*宇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另外,借原告这些钱做违法事情,被告聂**不知道,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宇偿还,被告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聂**辨称,被告王**不务正业、对外违法经营全村村民都知道。王**在被告聂**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短短的时间内先后借被答辩人140000元,用于非法传销,其行为属非法传销,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为被告王**负债搞违法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聂**系合法夫妻关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王**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王**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王**现金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并分别给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利:壹份)2014年元月21日王**;今借王**现金捌万元圆整(小*80000元),月息(小*1分),期限壹年,2014、2、24号王**;今借王**现款伍**用款期限暂时一年(月息2分)2014、10、11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聂**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王**。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给原告王**打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借原告王**现金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被告王**每次借原告王**款时均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是分三笔借原告王**款且每笔借款的时间及约定利率不同,故应分期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王**现金10000元的利息为23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王**现金80000元的利息为176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王**现金50000元的利息为15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由于被告王**与被告聂**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应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聂**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聂**所辩因无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4900元(2014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王**现金10000元的利息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王**现金80000元的利息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王**现金50000元利息为时间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王**、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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