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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得与柴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得与被告**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得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使用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还款70000元,下余1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主张之日依法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社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后原告使用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还款70000元,下余130000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递交的2012年8月7日借条、汇款凭证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柴社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70000元,下欠1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主张之日依法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柴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柴*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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