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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喜洋、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因被告的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欠发其工资。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其认为该仲裁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其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1790元;2、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60.22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600元;4、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以及欠发的工资4134.3元并加付赔偿金4134.3元;5、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9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6、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其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每月1790元;2、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工资,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3、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原告要求其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应审理该项请求;5、其已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至2014年9月,且同意在原告补齐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9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的被告单位员工签到表,签到**办公室主任杜**制作,以此证明2013年11月份之前考勤表上其的考勤均注明为31天,2013年12月之后因其将被告诉至仲裁,被告不在考勤表上对门卫进行记录;2、门卫负责人常绿化的考勤记录1份及被告的调令1份,以此证明其的工作天数是31天,但2014年2月份从门卫岗位调出,3月份又调入,因常绿化是门卫带班,所以在常绿化的工作日志上显示门卫的工作天数;3、2014年4月份的工资结算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其的应发工资为1790元;4、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3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所签订的时间、每月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单位人事科长王**要求将合同日期签到2013年10月30日,其当时未同意,证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5、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及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6、被告单位2014年7月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其基础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关于解除李**劳动关系的决定》1份,以此证明其申请仲裁在先,被告的决定下发在后,(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裁决于2013年12月7日生效,但被告一直未签订。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杜会战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对证据2中的考勤记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王**不是人事科科长,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5,认为其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证据6,认为原告当月的计发工资为1508元,在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其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裁决书生效时间2013年12月7日签订,但原告不愿签订。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计发工资为1137.3元;2、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其一直在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签订时间不对不愿签订;3、其单位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员工签到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基础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表上扣除的工资实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月份因其岗位调动不是满勤;对证据2,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其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门卫带班常绿化的记录不一致,且2014年5月之前被告让其上满勤,2014年5月之后只让其上22天班。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因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对于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有被告单位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被告提供的录音中也显示王**负责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日,原告被济源**务公司派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期限至2007年2月。2007年3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原告被调至车间工作,同年9月29日,被告单位的生产部长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不让原告签到。后原告就其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诉至仲裁,2013年5月4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载明:“……被申请人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该裁决书于2013年12月7日生效。2014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时间签订,坚持按签订合同当天作为起始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李**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李**同志: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书,公司书面通知你于2014年8月16日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你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现经公司研究,职代会通过,决定对你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本通知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其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欠发的工资及赔偿金等。2014年12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2.7元。2、被申请人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53元。3、被申请人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4、被申请人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2元/月,工资发至2014年7月;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30天、30天、31天、30天、23天、24天、25天、22天、22天、23天、22天;原告2013年5月的计发工资(未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137.3元;2013年1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当在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因原告未就双倍工资问题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而被告自2008年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于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通知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将签订日期提前,也属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仅因日期问题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李**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违法,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解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应为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2014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工资应按14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400元/月×8个月=11200元。原告的工资发至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之后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1232元/月计算为174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审理,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现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2013年5月的计发工资为1137.3元,低于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被告应将差额部分102.7元补发给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欠发工资的赔偿金,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补休,故加班工资计算为[(30天+30天+31天+30天+23天+24天+25天+23天)-21.75天/月×8个月]×(1232元/月÷21.75天/月)×200%=47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办理失业申报和档案转移手续问题,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742元。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3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2.7元。

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加班工资4788元。

四、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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