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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超化煤矿、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超化煤矿(以下简称超化煤矿)、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化煤矿、郑**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鑫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鑫**公司将超化煤矿、郑*集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超化煤矿、郑*集团共同支付材料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1776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合计477600元。2008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鑫**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超化煤矿、郑*集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超化煤矿支付鑫**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郑*集团对超化煤矿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在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中陈述的理由为:“因超化煤矿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鑫**公司,给鑫**公司造成损失,鑫**公司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的期限应自鑫**公司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计算至2008年8月19日止”。因超化煤矿、郑*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申请书》一份,称关于鑫**公司申请执行超化煤矿、郑**团一案,现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申请此案执行终结。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鑫**公司申请执行超化煤矿、郑**团一案,本案现已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鑫**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与2008年8月5日鑫**公司主张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诉讼之问题。经查,2008年8月5日,鑫**公司起诉超化煤矿、郑**团要求支付材料款3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实际还款日不确定,故仅主张自2002年6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177600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审理,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请求得到支持,而对鑫**公司主张的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未得到支持,予以驳回。该案经一审、二审,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生效证明。现鑫**公司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要求超化煤矿、郑**团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债务利息,鑫**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之利息与其于2008年8月5日提起诉讼所主张期间之利息系不同期间所产生之利息,不存在重复诉讼,上述期间利息均系因超化煤矿、郑**团未及时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给鑫**公司造成损失,鑫**公司所主张。综上,鑫**公司要求超化煤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支付拖欠30万元材料款之债务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超化煤矿系郑**团的分支机构,故郑**团对超化煤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超化煤矿支付郑州市**有限公司因拖欠材料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止;二、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超化煤矿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郑州**限公司超化煤矿、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超化煤矿和郑**团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2月24日鑫**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期间已包含在其2008年8月5日起诉主张的利息期间内,鑫**公司的本次起诉明显是重审诉讼,应驳回其起诉。2008年8月5日鑫**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并支付2002年6月19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次诉讼中,鑫**公司明确认可“还款日”既指实际还款日或判决还款日,在本案应指2012年12月9日。据此,鑫**公司在2008年8月5日的诉讼中主张的利息期间当然包括了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利息期间。二、2008年8月5日鑫**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被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42号和(2011)中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现即仅支持了鑫**公司2006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诉请被驳回。鑫**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而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举证明鑫**公司已经放弃了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主张,该权利已经放弃,便不能恢复。此外,鑫**公司2013年2月20日向中**法院出具的申请书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当然也包括鑫**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利息纠纷。三、一审法院对郑**团和超化煤矿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审查。鑫**公司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中原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仅支持了其部分期间的利息诉讼,对该两份判决即未上诉,也未另行起诉,四年后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鑫**公司在2008年的诉讼中仅起诉请求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1776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是为了方便诉讼费的计算,鑫**公司没有放弃主张整个案件利息的权利,该案件在2012年12月9日生效。还款日如果是调解结案的就是调解结案的日期,判决结案在生效后才能还款,所以还款日应当计算在判决生效之后。二、在前一案件的执行中,鑫**公司虽然书面表示双方不再有纠纷,但仅指在该案中没有纠纷,并不包括之后的其他案件。三、鑫**公司本次起诉提出的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8年的诉讼在二审判决未生效之前,鑫**公司并不知道自己是否有主张本案利息的权利,更别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所以在前一案件2012年12月9日生效后,鑫**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起诉不违反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2008年8月5日,在鑫**公司对超化煤矿、郑**团的起诉中,其诉请请求是要求超化煤矿、郑**团支付材料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的利息177600元。该案在审理后,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对鑫**公司主张的30万元材料款和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请求给予支持,2012年11月29日法院出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证明。现鑫**公司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要求超化煤矿、郑**团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两案相比,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计算期间不同,但均系因超化煤矿、郑**团未及时支付材料款所致,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对鑫**公司要求超化煤矿、郑**团支付欠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超化煤矿、郑**团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鑫**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鑫**公司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双方之间的前案纠纷至2012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鑫**公司在此之后才能确定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在2014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超化煤矿、郑**团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即开始起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超化煤矿、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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