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诉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月利率30‰,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7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马**与被告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谢**向原告马**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30‰。同日,原告马**与被告谢**、张**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被告张**自愿为被告谢**、原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100万元及利息、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必要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谢**账户转账10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对上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0‰支付利息,其中,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