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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罗**、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罗**、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了利息2万元,之后本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罗**、鲍**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20万元整,月息3分,用钱期限3个月。借款人罗**、鲍**。2015年10月19日,被告鲍**在借据中注明:自愿过户南海花园22号楼1单元13号房产,以昆濮尚城9号楼西户作抵押,过完户为止。鲍**。同日,原告王**向被告罗**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2万元后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鲍**共同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罗**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依约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鲍**、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鲍**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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