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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会静诉韦**、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会静诉被告韦**、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凭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方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齐*静出具的2015年5月6日的凭条是我和妻子曹**出具的,但借条上的期限系原告方后来添加的。我俩不应偿还100000元,理由是:我在2014年2月18日借给张某某185000元,并由齐*静担保,后齐*静偿还83000元。2015年5月6日,担保人齐*静提出让我们夫妻写下100000元欠条后,齐*静才将我方借款中的100000元归还与我,无奈之下我俩写下借条,才得到我方应得的100000万元借款。因此原告诉称的100000元系担保人齐*静归还张某某借我方的钱款,并非是我方借原告的钱。

被告曹**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韦**、曹**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齐会静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内容为“凭条今借齐会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韦**曹**2015年5月6日2015年5.6号—11月6号”的借条,且加盖有“韦**印”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出具凭条上“2015年5.6号—11月6号”的文字系原告单方添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凭条原件,被告韦**出具的2014年2月1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书面记录一份、通话详单一份,齐会静个人信用报告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齐会静办理民**行、交**行等九张借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凭条为证。作为借款方,被告韦**、曹**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却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主张本案争议的100000元系齐*静偿还被告韦**出借给张某某的借款,被告方是在应担保人齐*静要求后书写的100000元借条并得到该100000元,故该笔款项被告方不应偿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通话书面记录等相关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韦**与张某某、齐*静之间有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不能证实二被告所写借条系原告要挟后书写,亦不能证实本案讼争10万元系原告齐*静作为担保人归还张某某欠被告韦**的借款,故可认定被告方提到的与张某某、齐*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要求保护权利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率以年息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会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韦**、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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