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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靳**和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吉祥、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南阳永**限公司处工作,任传统家电主任一职,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10日原告开始上班之日起至2011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也从未缴纳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直到2013年9月原告申请辞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原告向南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作出如下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按原告工资标准由社保机构核算后双方按比例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永**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入职即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补缴原告应缴纳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只承担公司部分,且同意补缴原告应缴纳但未缴纳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金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但原告应先补齐个人部分;关于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因原告属于自身原因辞职,不属于法定的补偿情形,故我公司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0年3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日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假方式、劳动报酬、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除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外,其他内容同第一次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经被告同意离开该公司。其辞职申请为:“辞职申请,本人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河南**阳新华店部门任传统家电主任一职,由于需去外地原因,无法继续在本公司工作,特申请辞职。签字:徐**,2013年8月26日”。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原告离职。同时,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和失业保险管理处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离职前该两项保险不欠费。但未注明办理该两项费用的起止日期。其余保险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2014年,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永**限公司为徐**补缴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具体缴纳数额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徐**的其他申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社保机构证明、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明确,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形式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一些社会保险费用,尚有部分项目未缴纳。但追缴有关社保费用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所请求的让被告交纳各项社保费用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因在合同期内,原告自愿离职,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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