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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鲁山**批发部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鲁山**批发部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鲁山**批发部的经营者徐**及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酒三箱,每箱2200元共计6600元。之后在饮用过程中发现该酒系假酒,随即到鲁**商局投诉,经工商局委托鉴定确定为假酒。后经鲁**商局多次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酒款6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批发部辩称,1、被告超市主要经营中低端白酒,大约在2014年10月底,有一人到被告处称要买剑南春酒,过几天要用,但因被告未经营此类高端白酒,那个人就离开了。2014年11月1日,两个外地口音的人到被告处,称他们是外地人,在鲁山办事有几箱剑南春没有送出去,问回收不回收。因考虑到前几天有人要买这种酒,于是以2000元一箱的价格回收了四箱,并在箱底做了标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中三箱后到鲁山县鲁阳镇工商所投诉。后经徐**妻子辨认当时卖给被告酒的人就是原告申**。故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先将四箱剑南春酒卖于被告,又从被告处将其中三箱酒买走去投诉。因此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明显带有职业敲诈勒索之嫌的,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带到工商所鉴定的酒系从被告处所购买,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送检的酒被鉴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酒虽不是剑南春名酒,但也有可能是其他可以饮用的低于剑南春档次的酒产品,假冒名牌的酒与假酒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同。故其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在洛阳、焦作山阳区、息县、卫辉市等地作为原告起诉的类似案件充分说明原告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以6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剑南春”牌酒三箱(2200元/箱)。后原告与朋友一块儿饮酒,打开一瓶饮用后,发现该酒为假酒,随即到鲁山**管理局投诉,经鲁山**管理局委托四川绵**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白酒系侵犯“剑南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鲁山**管理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处罚人徐**,……违法行为等次: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处罚人销售侵犯“剑南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比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处罚人销售金额为8800元。决定给被处罚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3、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的纠纷后经鲁**商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1、本案原告曾以“张军”假名、“申红军”真名在洛阳、焦作市山阳区、卫辉市、息县等地多次作为原告提起类似诉讼。2、原告对前述事实不认可,称多次诉讼中的文书并未显示原告的详细信息,不能确认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但本院根据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隐去当事人基本信息是裁判文书上网的需要,根据文书内容可以确认多次诉讼中的原告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3、原告在立案时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案由,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选择违约之诉进行诉讼。4、在庭审中,被告称卖给原告的剑南春酒系从原告处回收的,原告先将四箱剑南春酒卖于被告,再从被告处购买走其中三箱,只饮用其中一瓶后即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工商部门从被告处将另一箱酒没收,原告是明显带有职业敲诈勒索之嫌的,但原告对此持异议且对回收之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在被告鲁山**批发部处以6600元价款购买三箱“剑南春”酒均系假冒“剑南春”产品的事实,与鲁山**理局处罚决定书中认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行为不当,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货款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给予购货额十倍的赔偿即6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因在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明确选择了违约之诉进行诉讼,销售金额十倍赔偿应属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方销售假冒产品,实属违约,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为宜。原告曾多次以“张*”、“申**”名义在多地进行类似诉讼行为,但原告作为购买方,选择违约之诉进行本案诉讼,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权利的合法性,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山**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申**购酒款6600元,同时赔偿原告申**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申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鲁**批发部承担120元,原告申**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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