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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诉王**、王**、王**、王**、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王**、王**、王**、王**、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王**、王**、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父母先后去世,遗留位于原告宅院后面的主房三间两层、地下室两间及其厢房、院落一处的遗产没有分割,目前由被告王**等实际使用。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享有分割遗产的权利,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对父母遗留的房地产(位于原告宅院后面的主房三间两层、地下室两间及其厢房、院落)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2,判令5米出路原告有权共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王**、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争议房产是我父亲1974年批的地方,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就没在家住,家里盖房子他没有拿过钱出过力,我们五个人出钱出力,他在外租房结婚,1983年前后他在外面建房,我父亲给他五千元盖房,他承诺家里的房子不要了,当时兄弟姐妹几个人都说过。现在父亲不在了他来要地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原、被告6人。2、原、被告的父亲王**于1977年4月8日经审批取得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至大路、南至公地、西至纪瑞昌、北至李**,东西长5丈、南北长3丈,正东有一条出路。1984年原、被告的父亲王**在该处宅基地上面建造三间三层楼房,其中包括一层地下室,东屋两间:一间厨房、一间门楼。现在有被告王**、王**等人居住。该房地产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北墙前后相连。该房地产的东屋门楼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北墙相连,原告与被告王**、王**等人共用该门楼出行。该处房地产即是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地产,坐落在鲁山县顺城路西段,门牌号10号。3、原、被告的父亲王**于1974年左右在上述房地产的南边又审批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西屋三间,即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两处房地产前后相连,合为一块。3、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未对两处房地产进行处分。后原、被告经过诉讼对南边的房地产进行了处分。

另经本院勘验证实:现在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地产南北长15.3米,约4.6丈,与原、被告的父亲王**于1977年4月8日经审批取得的宅基地南北长3丈,多出约5米,应当是原土地审批表中的“正东有一条出路”的宽度。现在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地产院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两处房地产,其中南边的一处房地产原、被告已经诉讼处分完毕,北边的一处房地产未处分,因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未对自己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处分,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因5米出路的宽度包含了东屋半间厨房和一间门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一间门楼的宽度(约3米)作为原、被告共同出行的出路。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超享有与被告王**、王**、王**、王**、王**所争议房地产六分之一的继承权。

二、原告王*超享有与被告王**、王**、王**、王**、王**所争议房地产的东屋一间门楼的出路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0元、由被告王**、王**、王**、王**、王**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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