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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何**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嵩**牧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何**、嵩**牧局、宁**、李*、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洛阳延**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何**于2013年12月1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高*各项损失142348.25元(经变更);2、被告共同赔偿何**各项损失4644.65元;3、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高*、何**;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太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高*、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上诉人嵩**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在洛××通道嵩县××口路段,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新长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宋**、何**、高*、何*、李**不负此事故责任。高*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枕骨及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耻骨骨折?3、左侧股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8月19日转入河南科**属医院,高*由一人护理住院2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避免负重,2、适当功能锻炼,3、一月后拍片复查,4、休息三个月,5、加强营养。高*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7天进行二次手术。高*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139.85元,交通费601元。高*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13日河南**定中心对高*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证明其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前5周仍需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重新评定,经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对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证明其面部瘢痕仍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愈后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何**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部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何**于2013年8月25日入住河南科**属医院,后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何**由1人护理共住院7天进行治疗。何**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13.21元。何**在怀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4694元,因本次事故请假一个月照顾高*,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李*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延辉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嵩县畜牧局系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②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③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何**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宁天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高*、何**承担赔偿责任。华安**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高*、何**进行赔偿。太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高*、何**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中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按责承担。高*、何**自愿放弃对高新长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该院认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所做的鉴定比较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应合理分配。高*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13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u003d640元,3、营养费32天×10元u003d320元,4、护理费共计9621.52元,其中①住院期间32天×(4694元÷30天)×1人u003d5007.04元,②出院后58天×(29041元/年÷365天)×1人u003d4614.48元,5、伤残赔偿金即22398.03元×20年×11%u003d49275.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601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49.54元。何**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81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u003d140元,3、营养费7天×10元u003d70元,4、护理费7天×(29041元/年÷365天)×1人u003d556.92元,5、误工费7天×(29041元/年÷365天)×1人u003d556.92元,以上损失共计31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56.92元、误工费556.92元,共计21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医疗费8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共计1023.21元中的40%即4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伤残赔偿金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高*伤残赔偿金988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医疗费381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621.52元、伤残赔偿金31189.51元、交通费601元,共计80511.88元中的40%即322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高*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七、何**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八、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高*承担829元,李*承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高*和何**,商业险承担比例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豫C×××××由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23.21+80511.88)×30%u003d24460.52。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减少原审判决中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8153.5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男、何**答辩称: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嵩县畜牧局答辩称:一审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根据嵩县交警队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虽然本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承保的豫C×××××号货车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高新长驾驶的车辆违法超车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李*驾驶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其货车体积较大,就应该比其他车辆应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事故中,货车发现其他车辆超车时,应该为超车车辆留出充足的安全距离,让超车车辆安全通过。因此,货车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答辩称:同意嵩县畜牧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的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被上诉人延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高**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天春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高*承担829元,李*承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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