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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宁天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高新长、李*、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洛阳延**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3年10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3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宋**、太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宁**,被上诉人高新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在洛××通道嵩县××口路段,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新长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宋**、何**、高**、何*、李**不负此事故责任。宋**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科**属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3、右颞、枕部头皮裂伤;二、胸部外伤:1、肺挫伤并肺部感染,2、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3、肋骨骨折。宋**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医嘱:1、加强患侧肢体锻炼,2、不适随诊。为进一步治疗宋**于2014年4月29日到北**医院进行恢复治疗,后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医嘱:继续语言、吞咽及肢体功能康复训练。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宋**由二人护理共住院294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5812.5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4721元,住宿费8900元。太平**中支公司已先于执行50000元。高新长已支付宋**现金53500元。2014年12月1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作出鉴定,证明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期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长期,后期治疗费用为3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高新长申请对宋**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对宋**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证明其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1人护理(长期)。宋**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宋**,1944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张**,1948年4月11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宋**,2003年8月6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宋**现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高*红月平均工资2368.7元,因本次事故请假在家护理宋**。李*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延辉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太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嵩县畜牧局系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②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③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宁天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和高新长等人结伴合伙旅游中途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驾驶人高新长对搭乘人宋**的赔偿责任。李*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宋**承担赔偿责任。华安**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宋**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保险赔偿金可分配给本案其他受害人。太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宋**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中支公司在豫C×××××号车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高新长和李*按责承担。太平**中支公司和高新长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应合理分配。该院认为河南科**定中心对宋**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所做的鉴定比较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宋**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71812.5元(含后期治疗费36000元),2、残疾器具费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天×20元u003d5880元,4、营养费294天×10元u003d2940元,5、护理费共计87843.1元,①住院期间,294天×(2368.7元÷30天)×1人u003d23214.24元,294天×(29041元÷365天)×1人u003d23390.64元,②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即29041元×71%×40%×5年×1人u003d41238.22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386850.16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71%u003d318052.03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798.13元,其中父母亲5627.73元×(10+14)年×71%÷3人u003d31965.51元,女儿14821.98元×7年×71%÷2人u003d36832.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5000元为宜,8、交通费4721元,9、住宿费89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6946.76元。宋**要求的误工费因未向该院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宋**要求的针灸治疗费7600元和复查费20元,因未向该院提供规范票据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6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721元、住宿费8900元,共计10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26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87843.1元、伤残赔偿金340371.16元,共计698846.76元中的40%即279538.7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下余2295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高新长赔偿宋**医疗费26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87843.1元、伤残赔偿金340371.16元,共计698846.76元中的30%即209654.03元,鉴定费1300元中的30%即390元,共计210044.03元,扣除已支付的53500元,下余15654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李*赔偿宋**鉴定费1300元中的40%即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10300元,由宋**承担3090元,高新长承担3090元,李*承担4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数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具体分项计算错误如下:1、关于陪护费的计算,一审认定住院时间是294天,实际住院天数是379天,该项认定时间不正确。2、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2368.7元计算高春红月平均工资不正确,因为高春红工资收入分两部分,基本工资之外还有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也应该算作本人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应该为每月3481元。3、关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长期护理可以计算20年,一审法院仅仅认定5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虽然其判决书表述5年后如需护理可另行起诉,这样实际上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另外出院以后护理费29041元乘以伤残系数以后又乘以40%没有法律依据,本身上诉人构成4级伤残,生活基本上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有伤残系数已经进行了折抵,再乘以4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应该采用2015年新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数据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第二次鉴定结论在2015年8月30日才进行质证,因此该标准应该采用2015年新的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每天计算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洛**甲医院和北京市住院治疗,应该按每天30元、50元标准进行计算。6、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各项费用重新计算以后进行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不正确。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宋**也承担了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上宋**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宋**承担了30%责任,该项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对责任认定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额,但责任比例不认同。

被上诉人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新长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均认可。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与太平**中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太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宋**,商业险承担比例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豫C×××××由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698846.76×30%)-50000u003d159654.03。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减少原审判决中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69884.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宋**答辩称:太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对太平**中支公司的责任划分。

被上诉人宁**答辩称:太平**中支公司承担40%责任没有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高新长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太平**中支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不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延辉公司未到庭,针对上诉人宋**、太平**中支公司的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高**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天春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焱南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宋**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案事实认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宋**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宋**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宋**和高**等人结伴合伙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驾驶人高**的赔偿责任,由宋**自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宋**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10300元,由宋**负担3090元,高新长负担3090元,李*负担4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宋**负担918元,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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