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段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河南省浚县籍被害人王XX、王XX随李XX到云南省文山市找媳妇。在云南省文山市,被告人段某某欲安排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彩礼钱,便找到曾XX(1998年9月13日出生)、胡XX(1998年5月12日出生),段某某向二人表明意图后,二人均表示同意。后段某某将二人介绍给郑*(具体信息不详)、郑*(具体信息不详),五人预谋后,由郑*伙同代XX、王XX(均已判决)带领曾XX、胡XX以相亲为名见到王XX、王XX,并以彩礼钱的名义骗取王XX、王XX各76000元。曾XX、胡XX随王XX、王XX来到浚县生活数日后案发。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李XX等证人证言,王XX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女孩给他人认识,没有参与以婚姻名义骗取彩礼的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欲安排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彩礼钱,便找到曾XX(1998年9月13日出生)、胡XX(1998年5月12日出生),段某某向二人表明意图后,二人均表示同意。段某某又将曾XX、胡XX介绍给郑*(具体信息不详)、郑*(具体信息不详),五人预谋后,由郑*带领曾XX、胡XX找到代XX、王XX(均已判决)共同商议,以相亲为名见到河南籍受害人王XX、王XX,用彩礼的名义骗取王XX、王XX各76000元。曾XX、胡XX随王XX、王XX到浚县生活数日欲回原籍时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叫段某某,曾用名段红。2013年年底,我和胡XX、曾XX、胡XX认识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小*的介绍认识了文山市的郑*、郑*夫妇二人;我和郑*、郑*、小*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郑*说他有两个亲戚,想来文山找媳妇,问我是否可以给他们介绍女朋友。我说:”没有问题,我可以给他们介绍女朋友。”饭后,我回到文山市小洞天的住处,对胡XX、曾XX说:”有个朋友,让我给他们介绍两个女孩做女朋友,你们两人是否愿意去,如果去了,人家给你们买新衣服穿。”胡XX、曾XX都说:”好,我们去。”停了几天,郑*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到女孩了吗;我说已经找到了;郑*说他们过来看一下。之后,郑*、郑*二人来到文山市小洞天我们的住处,我介绍胡XX、曾XX和郑*、郑*认识,之后郑*说想了解一下她们二人,郑*、郑*就带着胡XX、曾XX走了,后来都是郑*、郑*和胡XX、曾XX单独联系的,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见面的过程我不清楚,曾XX、胡XX见过郑*的亲戚回来后对我说:郑*让她们去”豆猪”。(”豆猪”,云南本地方言,意思是把女孩介绍给男方做媳妇,骗取男方的彩礼钱,然后女孩跟男孩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女孩再找机会偷跑回云南,不再和男方一起生活,也不退骗取的男方彩礼钱。)我对曾XX、胡XX说:”这是犯罪的事,你们不要去。”曾XX、胡XX说:”没事,郑*、郑*都说了,去几天就回来了。”我说:”你们不要去,如果去了,我就不管这件事了,你们不要把我牵涉进去。”停了一天,胡XX、曾XX不听我的劝告,她们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曾XX给我打电话说,她和胡XX、胡XX都在河南,在河南这边生活不习惯,让我帮忙联系郑*,让郑*到河南接她们走。之后,我给郑*打电话,郑*对我说:”你不要管这件事了,我自己和曾XX、胡XX联系。”后来我再给郑*打电话,郑*的手机关机了,联系不上了。到了2014年6月份,我听我们村的村长对我说派出所民警找我,后来我在文山见到胡XX,胡XX说她和曾XX是被河南警方送到文山的,这时,我就知道河南警察找我了;随后,我就离开了文山,到昆明呆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后我又回到文山了,在文山跟着一个老板打工,后来就被文山民警抓获了。我只是把两个女孩介绍给别人,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4年2月2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王XX、李*及他父亲一起到云南文山让李XX介绍媳妇,通过代XX,我见的这个女孩说叫胡XX,王XX见的女孩叫曾XX。老*说他是胡XX的干爸,王X的姑姑是曾XX的婶婶。我们见过面后,都互相相中了,老*领着他们就走了,我们让他们回去把胡XX、曾XX的户口本、身份证拿过来。中间停了一天,我和胡XX、胡XX的父亲胡安方都在自愿书上签字按印了,王XX和曾XX及杨**也签个自愿书。我和王XX各自把76000元钱给了对方家长。我和王XX领着曾XX、胡XX坐车回河南了。生活了十来天,一天晚上,我和王XX、李*领着我们三个的媳妇一起到浚县城里玩,在城里,这三个女孩跑了,最后找到了,胡XX说是来骗钱的。

(二)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4年2月2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王XX、李*及他父亲李**一起到云南文山市找媳妇。老*安排,我见的这个女孩说叫曾XX,王XX见的女孩叫胡XX。老*说他是胡XX的干爸,王X的姑姑是曾XX的婶婶。我们见面后,说了一会儿话,都互相相中了。后来王XX和胡XX、胡XX的父亲胡安方都在自愿书上签字按印了,我和曾XX及杨**也签个自愿书。之后,老*让我们给彩礼钱。我和王XX各自给了76000元钱,就领着曾XX、胡XX坐车回河南了。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正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代XX、小*、王X的姑姑领着两个女孩(后来知道一个叫胡XX、一个叫曾XX),安排胡XX和王XX见面,曾XX和王XX见面。看过之后,互相都相中了,这两个女孩当时一个拿着户口本、一个拿着身份证,这两个男孩通过还价,各自给对方七万六千元的彩礼钱,我让他们双方也签了个“自愿书”(我到复印店打印的),双方人员都在自愿书上签名、按印。给过钱之后,这两个男孩各自领着这两个女孩,就回河南了。

(二)证人王XX的证言:通过李XX,王XX到云南找到胡XX做媳妇,给了胡XX家彩礼76000元。

(三)证人郝XX的证言:通过李XX,王XX到云南找媳妇,找到胡XX做媳妇,给了胡XX家彩礼76000元。

(四)证人郝XX的证言:2004年3月4日王XX到云南找媳妇后给家联系要彩礼钱,其往王XX存折上存85000元钱。

(五)证人蔡XX的证言:通过李XX给王XX在云南找媳妇,王XX到云南,找到曾XX做媳妇,给了曾XX家彩礼76000元。

(六)曾XX的证言:(2014年5月28日、10月17日询问笔录)2013年12月份,我认识了同在文山打工的胡XX、胡XX,还认识一个二十多岁的干**(男,云南文山人,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2014年3月份,我干**给我和胡XX、还有两个女孩子(不知道大名,小名叫小星、小*)说:有个挣钱快的方法,就是”豆猪”(云南方言),把你们介绍到外地去给人家做媳妇,让男方给钱,你们跟着男方回家,过一段时间,你们再跑回来,就能挣到好几万元钱。我听后,没有在意;之后我和胡XX商量一下,觉得一次性能挣这么多钱,很划算。当天我和胡XX找到段*,说我们愿意做这件事。段*说行,让我们到家把身份证拿过来。于是我回家,把我的身份证拿来了;胡XX没有身份证,她把她家的户口本拿来了。第二天,我干**带来一个叫郑*(女,40多岁,云南人)的妇女,当时郑*和她老公一起来的。在我们租住的房子里,当时我和胡XX、段*、郑*及其老公在场,段*给我们介绍说这是郑*,郑*说如果这件事做成,给我们两万元钱;郑*还说:晚上带你们去见男方,如果男方问你们,你们不要说真话,就说你们愿意和男方结婚,骗取男方的信任。我和胡XX听后,就都同意了。到了晚上,郑*带着我和胡XX从我们的租房处出来,来到文山市的一个宾馆,在宾馆楼下,碰见一男一女两人,郑*给我们介绍说两个人专门办“豆猪”的,很有经验。那名男子,是介绍人,40多岁,说话是四川口音,不知道他的名字;另一个妇女,30多岁,文山口音。当时在楼下,郑*和这两个人商量后,这个男的对我和胡XX说,让郑*假扮我婶,这个男子假扮胡XX的干爸,如果到楼上,男方问什么,你们就骗他们。我们商量好后,从楼上下来一个人,说是河南的媒人,我感觉他和我们文山的这个介绍人很熟,他带着我们上楼了。到楼上,我和胡XX见到两个河南的男孩,四川的这个媒人安排我见的男子叫王XX,他安排胡XX见的王XX。我们说会话,王XX问我对他的感觉怎样?我骗他说可以;当时胡XX也说相中她见的男子了。随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郑*把她的哥嫂(我听见郑*叫他们哥嫂)叫过来,让她嫂子假扮我的妈,让他哥假扮胡XX的爸爸。之后假爸、假妈、文山的介绍人及跟他的女子带我们去见王XX、王XX,郑*没有去。在宾馆里,我们见到河南的介绍人及王XX、王XX,这时王XX、王XX已经把钱取出来了,文山的介绍人安排我们的假爸、假妈见了王XX、王XX,之后文山的介绍人对王XX、王XX说让把彩礼钱给了;王XX、王XX各自拿出几万元钱,给了我们的假爸、假妈;文山介绍人和跟他的那个女的把钱数了数,说是每人80000元钱,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这个钱给了四川口音的男子。到了天黑,四川口音的介绍人、跟他的女子、假爸、假妈一起把我和胡XX送到汽车站,在去汽车站的过程中,介绍人(经辨认为代XX)对我和胡XX说,让我们自己想办法跑回去。他们让我和胡XX跟着王XX、王XX就来河南了。到河南鹤壁市浚县屯子镇东王村王XX家一直呆着,王XX的母亲蔡**一直在家看着我,怕我跑掉,不让我随便外出。后来我和胡XX见到胡XX,我知道了胡XX和我们的情况一样,也是来骗钱的。后来我们三个云南来的女孩和我们的丈夫一起到浚县城里来唱歌。胡XX说不想在这了,她说要跑咧。于是我和胡XX、胡XX就一起跑了。后来我们又被找到了。(参与骗钱的有)段*、郑*、四川口音的介绍人及跟他那个女子、假爸、假妈、胡XX和我。

(2016年2月13日、2月14日询问笔录)2014年5月份在浚县公安局做的笔录是真的,2015年夏天到**法院、2015年10月份在文山做的笔录,其中关于段某某的情况不真实,这是段某某的大哥让我们这样做的。2015年夏天我到河**法院改口供前的一个星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给我联系,他说是段某某的兄弟,要和我说件事情,他问我在哪,我说在家里,他说来接我。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不知道车牌号),车上两个人,我坐上车,他们拉着我往文山去,在路上,他们二人都和我说:“段某某要开庭了,你听‘敏*’的安排,他让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我听后什么也没说,之后他们就把我送回家了。我只知道他们是段某某的小弟,通过段某某见过他们,一个叫小*,一个叫杨XX,他们都是文山西畴的,具体哪里的不知道,年龄都在20岁左右,其他情况不清楚。

这之后,停了三、五天,小星给我联系,我说我在家,她就往我家中来了,她是和一个叫“小号”的男子一起来我家的,“小号”也是段某某的兄弟,到我家后,她说接我出去玩的,并且小星说让我拿着身份证。坐出租车去文山,在车上,小星说去找“敏*”说段某某开庭的事,具体事没说,说是见到“敏*”再说。我们到文山市里面的“三鑫商场”路边见到“候*”,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胡XX自己一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了,之后,“候*”开车领着我和胡XX去到一个小区见的“敏*”。见到“敏*”后,敏*把我和胡XX的身份证要走去买飞机票了。当时“候*”“敏*”对我和胡XX说:“如果段某某出不来,不让你们好过。”之后“候*”“敏*”二人开车载着我和胡XX去找宾馆住,在车上,“敏*”说:“咱们去法院改口供,你们到法院后,不要说是段某某让你们诈骗的,段某某是给你们介绍男朋友的,是郑*让你们去诈骗的。”他们还说,以后如果有人问,你们还这样说。第二天早上,“敏*”“候*”还有两个小弟一起来宾馆接上我和胡XX,我们六个人开车就去昆明机场坐飞机了。到昆明机场后,那两个小弟开车走了。“敏*”“候*”领着我和胡XX上飞机了,我们四人坐飞机到郑州,下飞机天都黑了。“敏*”的亲戚(一个女的,40岁左右)接的我们,住在“敏*”亲戚家中。第二天,“敏*”的亲戚(昨天接我们的那个女子和她丈夫一起开面包车)拉着我们到浚**院改口供,之后又开车回郑州,第二天去“开封府”玩了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从郑州坐飞机到昆明了。

(七)证人胡XX的证言:(2014年5月28日询问笔录)2013年7月份,我在一个歌厅打工时认识一个二十二岁的段*。后来,我在打工的过程中认识了胡XX、曾XX。

2014年3月份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我们住的出租屋内,段*给我和曾XX、还有两个女孩子(不知道大名,小名叫小星、小*)说:有个挣钱快的方法,就是”豆猪”(云南方言),把你们介绍到外地去给人家做媳妇,介绍时让男方给彩礼钱,你们跟着男方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再把你们接回来,这样就能挣到很多钱。由于我们缺钱花,我和曾XX商量一下,觉得这件事挣钱快,当天我和曾XX找到段*,说我们愿意做这件事。段*说行,让我们到家把身份证拿过来,不要给家里人说这件事。曾XX她的身份证拿来了;我没有身份证,把户口本拿来了。

第二天,段*带来一男一女两个人,男的姓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女的叫小*(不知道大名,是姓郑的妻子,我们叫她郑*,我以前和她见过面,我知道她是专门搞“豆猪”的)。在我们租住的房子里,当时我和曾XX、段*、老*、郑*在场,段*给我们介绍说,老*、郑*做“豆猪”这件事有7、8年了,很稳当,没有出过事。之后郑*说如果这件事做成,给我们两万元钱,一万是你自己的,另一万是段*的;还说如果我们去,就和胡XX在同一个地方。郑*还说:晚上带你们去见男方,如果男方问你们,你们就说愿意和男方结婚。我和曾XX听后,都同意了。到了晚上,郑*带着我和曾XX从我们的租房处出来,来到文山市的一个宾馆,在宾馆楼下碰见一男一女两个人,郑*给我们介绍这两个人:一个男子,叫老*(具体大名不知道,不知道是哪的人),说是媒人、介绍人,40多岁,说话是云南口音;另一个是个妇女,30多岁,文山口音。当时在楼下,郑*和这两个人商量后,老*对我和曾XX说,让郑*假扮曾XX的婶,老*假扮我的干爸,如果到楼上,注意说话,不要说漏嘴了,男方问什么,你们就骗他们。我们商量好后,老*打个电话,让人来接我们。一会儿从楼上下来一个人,老*说是河南的媒人,我感觉他和我们文山的老*很熟,他带着我们上楼了。到楼上,我和曾XX见到两个河南的男孩,老*安排曾XX见的男子叫王XX,他安排我见的是王XX。我们说会话,王XX问我是否愿意和他一起到河南生活,我骗他说愿意。又说会话,我们就走了。

第三天,在我们的出租房内,郑*让我和曾XX背段*的电话号码x,她对我们说记住这个电话,到时让段*给我们联系,或者让我们给段*联系,他接我们回云南。之后老*、郑*找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老*、郑*让那个女子假扮曾XX的妈,让那个男子假扮我的爸爸。假爸、假妈、老*及跟他的女子带我和曾XX去见王XX、王XX,郑*没有去。在文山市一个宾馆里,我们见到了王XX、王XX、河南的介绍人,这时王XX、王XX已经把钱取出来了,老*、还有跟老*的那个女的安排我们的假爸、假妈见了王XX、王XX,之后老*对王XX、王XX说让给彩礼钱咧;王XX、王XX各自拿出7、8万元钱,给了我们的假爸、假妈;老*和跟他的那个女的把钱数了数,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大概是7、8万元。之后,到了天黑,老*及跟他的女子、假爸、假妈一起把我和曾XX送到汽车站,在送我们的途中,老*对我和曾XX说,让我们好好在河南生活两个月,过后,他就来接我们。之后我和曾XX跟着王XX、王XX就来河南了。

(2016年2月13日、2月14日询问笔录)2014年5月在浚县做的笔录,说的是真话;后来到浚**院改口供,还有在文山做的笔录,说段某某(只是介绍男朋友、没有诈骗)的情况都不是实话。2015年我去浚**院改口供之前的四、五天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有一个陌生号码给我联系,让去文山市“三鑫商场”附近找他们,他说他叫“小号”,是段某某的兄弟,于是我就坐出租车去那里找他们了。我在“三鑫商场”附近的一条路上,见到“候*”领着曾XX。之后,“候*”开车载着我和曾XX来到文山一个小区的二楼,见到“敏*”,当时“候*”“敏*”二人就说让我们去河南浚**院改口供,他们威胁我和曾XX“如果段某某出不来,对你们没好处。”他们对我和曾XX说:段某某没有安排我们去诈骗,段某某是给我们介绍男朋友的,是郑*安排我们去诈骗的。之后,“敏*”“候*”把我们的身份证要走去买飞机票。之后,他们把我和曾XX安排住到一个宾馆,他们说明天早上来接我们。第二天早起,“候*”“敏*”还有两个他们的小弟(我不认识这两个人)开车来宾馆接我们。之后,我们六人一起开车到昆明飞机场,到机场后,他们的两个小弟开车走了。“候*”“敏*”领着我和曾XX坐飞机往河南郑州去了。到郑州后,天都黑了,不知道是“候*”还是“敏*”联系到一个女的亲戚来接我们,把我们四人接到她家中,让我们住在她家里了。我们在她家中住了一晚,第二天早起,这个女的和她丈夫一起开一辆面包车到浚县,到浚县后,联系了律师,随后“候*”“敏*”对我和曾XX说:“你们一会去说,不要说是段某某让你们去做这件事情的,不要把段某某牵涉进去。”随后,我们就去法院内改口供了。

从**法院回到云南之后,我又见过“候哥”两、三次,都是在“华天”歌厅见的,“候哥”都是这样给我安排,“候哥”说不管什么时间,什么人来问这件事,都不要说段某某有罪的情况。

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1年9月22日,涉嫌诈骗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余**、韦**身份信息情况。

五、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有前科,2009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判处刑罚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证明同案犯代XX、王XX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决情况。

六、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明案发、告破情况,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被追逃、抓获、寄押、羁押等情况。

七、自愿书、邮政手续费收据、存折:证明存取款、交接等相关情况。

八、视频资料:证明侦查人员询问胡XX、曾XX情况,询问笔录与视频资料意思一致,并经胡XX、曾XX核对。

九、辨认笔录:证明胡XX、曾XX等人辨认段某某、代XX、王XX等人情况。

十、智能轨迹分析:韦XX、余XX、胡XX、曾XX(到法院改口供时)航班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意图以婚姻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介绍胡XX、曾XX伙同郑*、郑*、代XX、王XX等人骗取被害人王XX、王XX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段某某以诈骗他人财物之故意,介绍胡XX、曾XX(未成年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段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欲借婚姻名义骗取彩礼,介绍曾XX、胡XX伙同他人诈骗钱款152000元的事实,不但有经核实且相互印证的曾XX、胡XX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段某某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指控段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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