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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同陈**(另案处理)以三万二千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另案处理)冰毒一千克,当日晚上其将该批冰毒通过物流的方式从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发往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4月25日上午,侦查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中段韵**公司将该批冰毒当场查获(净重1001.93克)。2014年4月26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红叶宾馆612房间将张*抓获,并当场从张*身上缴获毒品冰毒3.01克、麻古五粒(总重0.3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1001.93克毒品含量甲基苯丙胺成分为67.32%。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的供述、涉案人刘**、陈**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当庭辩称其没有和刘**交易过毒品。

辩护人韩*的辩护意见:该案系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毒品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张*具有立功表现;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另案处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后供述其曾多次向被告人张*购买毒品。后刘**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陈**(另案处理)、张*取得联系,称要向张*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千克。2014年4月22日,张*伙同陈**以每千克3.2万元的价格从广州市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卖给刘**甲基苯丙胺一千克。同月25日侦查员在驻马店**物流公司将该批甲基苯丙胺查获,经称重为1001.93克。经鉴定,该批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32%。

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刘**配合侦查人员,用电话联系张*让张*送毒品到广州**叶宾馆612房间,张*到该房间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六次供述综述:刘**通过电话联系陈**找到了我。问我好不好买到毒品,我告诉他能买到,每千克28000元左右。我们谈好之后,我就把开户人是姜*的银行卡号发过去了。后刘**把28000元钱打了过来。当时陈**在我家,我就告诉他刘**把货款打过来了,我就把卡给了陈**,让他看看钱打过来了没有,到了就把款取出来去拿货。陈**查看后,说冰毒是32000元一条,打的钱不够。我给刘**联系后刘**说欠的4000元钱等他到广州后再给我们。货拿回来后,我和陈**把货包装好,他让人把货拿去发物流了。发完货后我把发物流的单号发给了刘**。

另外,张*对其贩卖给刘**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32%,且重量为1001.93克的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2.刘**五次供述综述:我想争取立功,愿意和张*取得联系,向张*购买毒品,同意侦查机关对毒品交易情况进行全程录像录音。我和张*联系上之后,张*以2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一千克的冰毒,毒品是张*从广州发往驻马店的。转钱用的是张工商银行卡,这张卡是我用我姐刘**的名开的户,把钱打到卡上,户主是姜*。当时联系陈**和张*时我使用的电话。

3.同案人陈**于2014年6月13日供述:2010年4月份,刘**打电话找张*的时候,就打了我的电话。当时我在张*家,我接到刘**的电话后就把电话给了张*。接完电话后,张*让我联系其他人,找一千克毒品,说是刘**要的。同时张*给我一张银行卡并告诉我卡的密码,他给我讲刘**已经把购买毒品的钱打到这张卡上了,让我去查查。然后我就到银行查看刘**已经向这张卡*打款28000元钱,我当时只取20000元。我就和张*打电话说钱不够。后张*就用我的手机给刘**打电话说钱不够。张*说先把毒品搞回来。我就到李**找阿*,把20000元钱和银行卡交给李*,通过阿*买到了毒品。然后就回到张*的住处把毒品交给张*了。他把毒品包装后让他小姨子陈*到小区门口的物**司去发的货。

4.户籍证明证实了张*的刑事责任年龄。

5.“陈*”向刘**发货的韵达快递单及其运单号的跟踪记录证明了毒品寄递过程。

6.刘**向张*所持农业银行卡支付毒品款的凭条:证明刘**向张*、陈**支付毒资28000元。

7.被告人张**使用两个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证明了张*与涉案人刘**、陈**的联系情况。

8.被告人张*与刘**手机短信联系内容:证明张*向刘**发送汇款账号、刘**向张*发送收货人具体地点、名称以及张*、陈**向刘**追要毒资尾款的内容。

9.上缴毒品单据显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在驻马店**流公司查获刘**从广东张**所购买的冰毒重量为1001.93克。

10.驻马店市公安局(2014)187、19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查获的涉案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7.32%。

11.到案经过证明了张*的归案情况:2014年4月26日,刘**在侦查员的授意下,用电话联系张*谎称有人购买毒品,让张*到广州**叶宾馆612房间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12.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刘**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被告人张*。

13.涉案人刘**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与被告人张*、陈**进行毒品交付全程录音录像证明:刘**和陈**、张*之间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方式,用短信联系打款事宜,以及接货的整个流程,直至交易完成,抓获被告人张*。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称其没有和刘**进行过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告人张*、涉案人刘**、陈**的供述、通话记录、打款凭证、查获的冰毒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向刘**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毒品来源,公安机关便对陈**进行上网追逃,后广州警方根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了陈**,不能认定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韩*提出该案系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毒品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刘**与张*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张*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93克,是在刘**诱惑和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所进行的交易,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韩**提被告人张*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刘**与张*商议好毒品的数量、价款后,张*便让陈**寻找毒品,并向刘**提供汇款账号及发货单号,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9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1.93克,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实施的毒品犯罪系在引诱和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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