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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刘**是兄妹关系。2006年,刘**因急需用钱,双方口头协商,刘**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华县奉母镇玉皇庙的二间门面房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刘**将房屋交付给了刘**。刘**将其在临颍所卖房款20000元先行支付给了刘**。后刘**将出售小麦、玉米款给付刘**,刘**书写了一份明细,其中写有“春蝶共交房价款8774元”。2008年,刘**将房款付清后,刘**为刘**出具一份买房付款汇总明细,内容为:“刘**从临颍领款20000元小麦3939斤,每斤0.68元,2678元玉米4850斤,每斤0.51元,2472元春蝶给秋菊500元春蝶给香云500元小麦5400斤,每斤0.68元,3672元玉米从周领玉米款3100元小麦3800元春蝶平宁城代还8000元2008年下余去年小麦款红耀给5280元一清百清5万元”,刘**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字第××号)交付给了刘**。2015年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刘**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有刘**提供刘**书面书写的房款收到明细为证,且刘**向刘**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刘**应协助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辩称,刘**、刘**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口头的协议,刘**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不存在,刘**从未将房屋出售给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刘**提供的买房付款明细、证言及录音均相互印证了房屋买卖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又辩称,与刘**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借刘**的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原告刘**与被告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与刘**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房屋买卖关系。刘**所称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提交几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是无效证言,刘**提供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刘**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刘**的证人证言。所谓买房付款明细是不存在的,这份证据是刘**所记的一份流水账,原本在刘**家中保存,由于两人是兄妹关系,刘**后来搬到许昌居住,刘**租用刘**的房屋期间,拿走了刘**的记账流水和房产证,原审认定买房明细是错误的。刘**与刘**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刘**购买奉母供销社的房子,当时资金紧张,刘**不但向刘**借款,还向其他的两个妹妹借了款。刘**为了租用刘**的房屋做生意,主动找刘**,愿意拿钱先还其他两个姐姐的钱,刘**欠刘**一个人好算账,刘**考虑到兄妹关系,就答应了。刘**不可能将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刘**从供销社买房花费46000元,但加上打官司的费用,刘**得到时就花费70000元,刘**赔20000元以50000元价格卖给刘**情理不通。刘**与刘**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刘**也认可借给刘**20000元的事实。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参加庭审的合议庭人员是两个陪审员,判决书却是两个审判员,一个陪审员,郭**当时是庭审的书记员,书记员高*未到庭,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中刘**向法庭提交两份收款明细,足以证明刘**与刘**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房屋合同关系。2008年刘**收到全部房价款5万元,出具一清百清收条后,将房产证交给刘**的事实,已经出庭证人和录音予以证实,更能印证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刘**为达到要回房子的目的,将真实的买卖行为编造为借贷关系,刘**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申请4位证人出庭,提交两书证、两份光碟。两份光碟证明原审中刘**提交的几位证人证言是虚假的。4位证人晁*和邵*证明原审程序违法,邵**和郑**证明记账的条子及房产证都是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拿走。

刘**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卖给刘**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笔录内容显示刘**和刘**可能受到刘**的威胁。针对出庭证人质证认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本人确实参加了一审庭审,证人均不认识高*本人,不能证明高*未参加庭审。邵*与刘**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刘**系亲兄妹,刘**现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并长期占有该房屋,其提交刘**书写的两张清单,明确有春碟交房价款的字样,刘**否认将此房卖与刘**,认为与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刘**与刘**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应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提出回避意见,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原审笔录内容,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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