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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裴**、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裴**、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经营拉石灰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9日、6月18日、6月30日被告共欠我石灰款608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石灰款6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我从原告处*走石灰,去其他地方销售,我们曾约定过钱收回来结账,下面的钱没要过来,是其他人欠的款。之前原告曾到王*要打我,原告属于强买强卖。

被告李**辩称:因为我们欠原告石灰钱,他就打我们、骂我们。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灰款60800元的事实。被告异议称:有2015年4月29日15000元这一笔欠款,但该欠条是原告书写的,手印是裴*胜捺的,其他两张欠条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从事石灰销售生意。被告裴**、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60800元的石灰,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石灰款60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苏**按照约定交付给二被告石灰,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二被告将石灰款收回来后再与原告结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石灰款6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裴**、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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