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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赵**,鹤壁市**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鹤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万**公司2014年7月1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公司赔付311179.14元保险金。**法院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院一审认定:万**公司与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郑**公司对车牌号为豫F13550的自卸汽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4月2日22时许,朱**驾驶豫F13550自卸汽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与浚县善大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与张**亲属张**、李**、余**、张**、张**达成赔偿调解书,赵**共赔付张**等人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00元。朱**驾驶的豫F13550自卸汽车实际车主为赵**。

另查明,张**出生于1982年12月28日,父亲张**1956年9月15日出生,母亲李**1956年9月17日出生,妻子余**1980年10月16日出生,儿子张**2005年4月26日出生,女儿张**2007年11月24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浚**院一审认为:万**公司与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郑**公司对豫F13550自卸汽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赵国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已经支付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因此赵国民依法应享有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

受害人张**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

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

3、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0元(5627.73元/年×20年)。

以上损失共计301040.40元,由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国民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其已经支付赔偿款350000元,故赵国民要求取得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因其没有实际给付受害人赔偿款,故其要求取得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家属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

浚**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国民保险金301040.40元;二、驳回鹤壁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赵国民负担194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74元。

上诉人诉称

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张**的母亲未满60岁,抚养费不应支持;张**应与其妻子共同分担其子女的抚养费,一审判决加重了郑**公司的赔偿义务。赵国民、万**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被保险车辆理赔由河南诚**限公司代为办理,一审时上述两单位并未委托赵国民、万**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事项,因此,赵国民、万**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应改判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国家规定男60岁、女55岁退休,为无劳动能力,事发时张**的母亲58岁,应当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对张**子女抚养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郑**公司没有认真计算抚养费的数额,其认识是错误的。起诉保险公司是因为赵**已垫付赔偿款,郑**公司认为赵**、万**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郑**公司、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浚**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被保险车辆理赔应由河南诚**限公司代为办理,赵**、万**公司未得到授权,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郑**公司混淆了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适用条件及与本案的关系,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适用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万**公司、赵**作为投保人、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郑**公司另主张事发时张**的母亲未满60岁,抚养费不应支持,张**应与其妻子共同分担其子女的抚养费,一审判决加重了郑**公司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事发时张**的母亲57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应计算20年,即112554.60元(5627.73元/年×20年);张**之子张**8周岁、女儿张诗雅6周岁,抚养费应分别计算至18周岁,张**之妻应分担一半。张**需扶养的人有3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一审判决按此数计赔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没有详细列明计算过程和依据。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加重其赔偿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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