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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周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周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口**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陈**与韩**、周口**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愿意将原商**税局李**税务所占地6.2亩的大院及一栋三层楼房、13间平房租赁给韩**、周口**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40000元,韩**、周口**限公司于每年的11月1日之前交付。协议签订后,韩**、周口**限公司交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韩**、周口**限公司之后未交过租金也不使用房屋,陈**自2013年7月份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故陈**要求韩**、周口**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30000元,以陈**实际请求的26666元为准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韩**、周口**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陈**向韩**、周口**限公司出租房屋后,韩**、周口**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租赁费,截至2013年7月,韩**、周口**限公司下欠陈**房屋租赁费26666元,故陈**请求韩**、周口**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请求韩**、周口**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韩**辩称该协议与其无关,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书中签字,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称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韩**、周口**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韩**、周口**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房屋租赁费26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周口**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在协议履行期间通过法院将厂房、及其设备等查封,造成工厂停产和机器厂房破损,应赔偿机器设备、厂房折旧费6万元;2、陈**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应将2万元租金给付上诉人;3、原判解除协议,韩**、周口**限公司支付26666元租赁费及利息均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韩**提交于余*、孙**书面证言二份。证明目的为韩**不欠房租,周口**限公司已经把租赁费交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于余*是周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证人;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韩**、周口**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韩**、周口**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判解除合同并判令韩**、周口**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韩**提交的于余*的书面证言,因于余*系当事人周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于余*本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孙**的书面证言,因孙**未出庭,且其所述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韩**上诉称陈**应支付转租租金2万元,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周口**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韩**、周口**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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