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张**、赵**签订楼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赵**供给张**所承建川汇区闫庄新农村住宅所需的楼板。4.5米长的按每块100元,不足4.5米长的按每米20元计算,同时对楼板的质量、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赵**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张**承建的闫庄新农村住宅所需楼板。2009年8月30日经双方核算,张**收到赵**提供的3.8米长的楼板为5662米,3米长的楼板为360米,2.4米长的楼板364.8米,1.8米长的楼板为30.6米,1.2米长的楼板为27.6米,4.2米长的楼板为369.6米,4.5米长的楼板为135块,以上合计楼板款为47876元。后经赵**催要该款项,张**在2009年至2011年元月30日间分三次给付赵**楼板款18000元,下欠29876元楼板款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张**与张*成系父子关系,在张*成承建的闫庄新农村住宅工地负责看管工地及收料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赵**签订的楼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赵**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张**工地所需的楼板,张**工地负责人出具了收到楼板清单,且按约支付了部分价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张**应按约定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赵**请求张**支付下欠楼板款298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辩称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楼板买卖协议并未履行,且未收到赵**的楼板,不应支付楼板款的理由,缺乏有力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采信。证人张**与张**系父子关系,其证言的采信力不足,故其证言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楼板款29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拖欠赵**楼板款。1、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张**系闫庄新农村的承建人、张**给张**打工缺乏证据;2、张**打的欠条不能证明赵**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张**是给杜**打工的,应由杜**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张**系工地看管接料人错误。请求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赵**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赵**依约为张**提供了楼板,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应及时支付楼板款。张**上诉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上诉称应由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已支付部分楼板款,对拖欠的29876元楼板款,仍应支付。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