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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XX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也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原告诉至浚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27日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还因为探望孩子被被告打。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27生育长子贾X一,2001年2月17日生育长女贾X三,2008年4月27日生育次女贾X二,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贾X一、长女贾X三、次女贾X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有条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17间,宝马轿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要求抚养二女儿,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

(一)原告贾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XX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贾X一、贾X三、贾X二户籍以及与原、被告关系。

被告无异议。

3、浚县善**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XX与结婚证上的徐**是同一人,和贾XX是夫妻关系。

被告称该证明超出了村委会权限,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4、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徐XX与贾XX曾经协议准备办理离婚手续,贾XX给付了徐XX300000元。

被告称该协议不存在,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

5、房屋照片三张,浚县善**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家里现有房屋是在该房基础上拆后重建。

被告称照片上房屋是原告现有房屋,不是当时拆建的老房子。村委会证明不实。

6、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FJ1235宝马320轿车已经转让给秦**。

被告称该车转让未经被告同意,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夫妻关系合法化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等基本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浚县**民委员会关于徐XX与贾XX夫妻关系的证明与原、被告结婚证内容一致,原、被告对于对方身份均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自认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没有被告签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且原告当庭认可不是原来翻新的房子,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购车协议书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车辆时所签协议,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则该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贾XX质证意见:

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且与同一女子出入娱乐场所,另外原告曾经将家里窗户弄坏对被告实施暴力。

原告称照片是自己为了虚荣与他人合影,被对方发到网上,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将家里窗户弄坏也不是为了实施暴力。

2、单据五份。证明盖房时候欠他人的钱。

原告无异议。

3、照片一张。证明由于原告到自己家吵闹造成自己母亲受到惊吓。

原告称不能证明被告意欲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照片证明的事实,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以及拍摄人,对于原告持以上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单据没有出具证据人签名,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照片12份。贾XX、徐XX家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主房共上下两层,各五间,东边陪房一间,上下楼梯过道房各一间,西边陪房一间。进门过道为敞开式。房屋未装修,为毛坯房。

原告无异议。

被告称配房是上下四间。

本院认为,该勘验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后所做出的笔录,反映原、被告家庭房屋现状,且原、被告对于照片等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笔录及照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贾X三出生于2001年2月17日,次女贾X二出生于2008年4月27日,长子贾X一出生于2009年10月27日。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贾XX共同生活。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在原宅基地上建院落一处,该院落位于浚县善堂镇贾村,为砖混结构,主房十间(上下各五间),陪房两间,上下楼梯间两间。院落中包含敞开式过道两间。

2015年3月2日原告贾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1月21日,原告贾XX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且在原告贾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婚姻关系并未缓和,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在原告贾XX再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徐XX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为有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贾**、贾X一暂随原告贾**共同生活,贾X二暂随被告徐XX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待其各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共同财产主房十间,陪房两间,其中主房一楼西边两间,二楼西边三间,西边陪房一间归贾XX使用,一楼东边三间,二楼东边两间,东边陪房一间归被告徐XX使用。楼梯间两间以及过道和院内设施归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共同使用。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宝马轿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离婚。

婚生长女贾X三、长子贾X一暂随原告贾XX共同生活,次女贾X二暂随被告徐XX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其各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浚县善堂镇贾村房产主房一楼西边两间、二楼西边三间、西边陪房一间归原告贾XX使用,主房一楼东边三间、二楼东边两间、东边陪房一间归被告徐XX使用,其余房屋及院内设施由原、被告共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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