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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刘**;被上诉人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员李*驾驶豫K×××××丰田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鹿邑县城郊乡陈楼村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死亡,尚**、陈**受伤。该事故经鹿邑**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李*逃逸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尚**、陈**无责任。李*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事情的发生经过。在鹿邑**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3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受害人李**,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4日,生前系山西出**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受害人尚**,生于1961年2月27日,系农业户口。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5040元。

受害人陈**,生于2006年9月21日,系农业户口。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77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尽到必要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对其尽到必要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必要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辩解驾驶员逃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不予理赔理由不能成立。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24391.45元×20年u003d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87231元。受害人尚灵芝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25040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54天×9416.10÷360天u003d1412.4元3.护理费1412.4元,4.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u003d2700元,合计30564.8元,受害人陈**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5777.65元,2.护理费1229.32元,3.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合计9356.97元。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3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综合三名受害人实际损失总额已超出3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3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70000元,合计3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公司理赔款3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保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原审按照2014年计算标准错误。2、事故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3、被上诉人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予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许**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年度为2015年,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计算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计算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被上**通公司提供了山西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职工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受害人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肇事司机虽然在肇事后脱离现场,但在公安交警部门受理后,积极归案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以实际履行完毕,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并未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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