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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X诉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XX诉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XX诉称:2014年4月14日与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XX因急用钱,在周**川汇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现两份借款均已到期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XX向原告焦XX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000元的借条显示,如被告到期不还款,被告每日给付原告滞纳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所欠借款已全部偿还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焦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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