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吕**等与姜**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周**、吕**、张**、周**、周**、周**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法院)(2014)新执字第59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准备拍卖的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350号3号楼2单元7号房产实际居住人应为周**、张**、周**、周**、一家四口,其居住面积达到276平方米,远超新乡市人均居住面积条件。且周**名下有位于新乡市平原路52号新大新商厦商业地产数千平方米。故周**、吕**、张**、周**、周**、周*丁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周**、吕**、张**、周**、周**、周**称,涉案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买房时周**父亲周**、奶奶吕**均补助了一些房款,现在房子里共有八口人居住。按照法律规定,应保证周**一家基本居住权。另外,原审查明认定周**继母李**在新乡市新市场北口东侧新华街97-6号楼东数4单元东户有面积为113.6平方米的住宅,不符合事实。该房所属的整栋楼在2008年已被开发拆除。因此,应撤销新**法院(2014)新执字第593-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350号3号楼2单元7号房产的执行,并不得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涉案的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350号3号楼2单元7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周*乙名下,且周*乙名下还有位于平原路52号新大新商厦2层、5层数千平方米商用房产。另外,周*乙继母李**名下也有多处商用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所称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屋是指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房屋。而本案中,涉案的房屋面积达到276平方米,且被执行人周**以及其声称在涉案房屋中同住的继母李**名下均有多处房产,故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不能执行的范围,新**法院对其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周**、吕**、张**、周*甲、周*丙、周*丁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吕**、张**、周**、周**、周**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59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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