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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焦作**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5年3月3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胡**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郭**,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常国*、赵**,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聚贤苑老年公寓签订了三年的入住协议,约定原告向聚贤苑老年公寓缴纳60000元保证金,三年内该60000元无利息,同时聚贤苑老年公寓免费为原告提供三年的食宿,三年到期后,聚贤苑老年公寓向原告返还该60000元保证金。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聚贤苑老年公寓可能存在以入住协议为名、以高额利益为饵,行吸收公众存款之实,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另,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包括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公诉二刑诉(2014)31号起诉书、焦**出所经侦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以及李**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2年1月16日,李**将“森林公园”项目经营权转让给陈**,询问笔录显示该“森林公园”项目更名为“聚贤苑老年公寓”经营,起诉书显示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或强制性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其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焦作**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是被上诉人赵**一人出资成立的福利性机构,与陈**没有任何关系。就驳回胡**起诉,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处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作**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胡**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不管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或强制性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解放区民政局对老年公寓审核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该老年公寓是被上诉人赵**个人出资3万元而成立的福利性机构,与涉嫌犯罪的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一审开庭时该案的承办人员也未向上诉人出示有关陈**与老年公寓存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法第52条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年公寓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第一,赵**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担当法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其陈述的系一个打工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办事处作为老年公寓成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审核成立的过程中由于审核不力,而导致老年公寓成立后吸收老人的存款,而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办事处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与老年公寓、赵**一起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赵**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老年公寓是陈**的下属企业,真正的负责人是陈**,我只是打工的,当时我从公安机关了解到,陈**下属的几个企业的法人都不是其本人。我本人是造纸厂的下岗工人,我没有那么多资金来经营老年公寓,我只是作为一个打工者,所有老年公寓的设立都是由陈**操作的。关于老年公寓中所收缴的费用、签订的合同等都不是我操作的,这些情况我全部不知情。本案所造成的原因是由于陈**非法集资引起的,作为我个人与对方终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诉人将我方作为被告不合理,办事处只是老年公寓的业务主管部门,与老年公寓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说办事处审核不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对胡**与聚贤苑老年公寓签订的三年入住协议内容审查,认为焦作**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包括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公诉二刑诉(2014)31号起诉书、焦**出所经侦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以及李**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2年1月16日,李**将“森林公园”项目经营权转让给陈**,询问笔录显示该“森林公园”项目更名为“聚贤苑老年公寓”经营,起诉书显示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驳回胡**起诉,原审法院应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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