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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其出售一台玉米联合收获机,被告承诺如退货,以5600元退,几个月后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货,被告同意并接收了该台收割机,但却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原告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向被告高**购买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原告张*使用几个月后因质量问题,原告张*向被告高**申请退货,被告高**同意并接收了该台收割机。2007年1月10日,被告高**向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遂平花庄张*玉米联合收割机壹台。如退以伍仟陆佰元(5600元)退。水屯二队,高**,二〇〇七年元月十号”。后被告高**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张*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高**购买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张*向被告高**要求退货,被告高**同意并接收了该台收割机,并承诺退还原告货款5600元,属当事人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约定返还原告货款5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货款5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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